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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裕康与宁波泰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王裕康。被告:宁波泰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德君。委托代理人:倪强梅。委托代理人:周阳娟。原告王裕康与被告宁波泰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立电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裕康、被告泰立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强梅、周阳娟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裕康起诉称:原告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6月12日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三班两倒。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1900元(基本工资1750元、全勤奖150元)。被告从没发过工资清单,不跟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给原告缴纳社保、公积金。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仅支付加班费3426.18元,未足额发放加班费。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61元,之后未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6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900元、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6月1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69元、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6月12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6344元、25%经济补偿7853元、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6月1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11元(按月工资1750元的标准计算)。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泰立电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只是公司没有找到,公司认为是原告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拿走了劳动合同,所以双倍工资不应支付。双倍工资计算基数应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也不应计入全勤奖。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原告要求25%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公司从2014年9月2日起才可以享受年休假,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已经支付。原告王裕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银行账户明细2张、员工考勤卡1组,拟证明每月实际发放工资金额、月基本工资1750元、全勤奖150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被告对银行账户明细无异议,对考勤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认定,员工考勤卡系复印件,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3.保安人员管理制度1份,拟证明保安每天要巡逻不能睡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1份、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3张,拟证明原告工作累计满10年,进入被告单位前连续工作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向宁波市北仑区社会保险中心调取了原告2006年5月之前的参保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本院调取的参保情况,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后至2014年1月底连续工作12个月,于2014年2月1日开始可享受年休假,原告至2014年7月底累计工作满10年。5.保安室排班表2页、保安交接班记录表1组,拟证明出勤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双方对于原告出勤为一天白班、一天晚班、一天休息、三天一轮、白班7:30-17:30、晚班17:30-7:30、2013年9月2日开始上白班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按照该规律计算原告出勤时间,因白班包含午餐时间,本院酌情从中扣除半小时,经核算: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原告延时加班559.5小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841小时、因排班原因有78个法定工作日未出勤;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原告延时加班525小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738小时、因排班原因有66个法定工作日未出勤;2015年6月1日至12日,原告在法定工作日出勤6天、延时加班22.5小时、休息日加班23.5小时。被告泰立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供工资明细2份,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金额及构成,基本工资为最低工资。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基本工资为1750元,每月全勤奖150元,被告将1750元与最低工资的差额转移到加班费上了,对于实发工资的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工资明细中记载的实发工资金额与原告每月实际收到的工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实际发放工资45445.8元;被告自认上述实发工资中包含全勤奖3150元、福利费1361元(含未休年休假工资161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月基本工资,原告主张为1750元,被告主张为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岗位,按照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基本工资并无明显不合理,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基本工资为1750元,故本院按照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以此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总额扣除被告自认的全勤奖、福利费为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共计40934.8元。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王裕康于2013年9月2日进入被告单位任保安。原告工作实行“2班3倒”,轮班规律为:2013年9月2日开始上白班7:30-17:30,9月3日上晚班17:30-7:30,9月4日在前一天晚班结束后休息,9月5日上白班,依此类推。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共计45445.8元,其中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40934.8元、全勤奖及福利费4511元(含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61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晚班工作时间的计算不考虑跨越两天的因素,一个晚班的时间作为晚班开始当日的工作时间,比如:9月3日晚班从17:30至次日7:30,均算作9月3日的工作时间。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6月12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900元、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6月1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6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6390元、25%经济补偿7864元、年休假工资2170元。仲裁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仲裁请求。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7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5)第5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二倍工资18000元、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足额部分21607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的二倍工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09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66377元[(1470×11个月+1470÷21.75÷8×559.5×1.5倍+1470÷21.75÷8×841×2倍-1470÷21.75×78天)+(1650×10个月+1650÷21.75÷8×525×1.5倍+1650÷21.75÷8×738×2倍-1650÷21.75×66天)+(1650÷21.75×6天+1650÷21.75÷8×22.5×1.5倍+1650÷21.75÷8×23.5×2倍)],实际发放40934.8元,应补足25442.2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6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6344元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加班工资,应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6361元(25442.2元×25%)。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3月10日发放了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61元,原告主张该161元为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2013年原告未连续工作满12个月,当年度不能享受年休假,根据161元发放的时间,原告主张不合情理,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主张予以采信。至于据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月工资金额,原告认为应按照1750元/月计算,被告认为应按照165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经核算原告主张的1750元/月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以1750元/月作为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月工资标准。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原告可享受年休假10天(181÷365×5天取整+153÷365×10天取整+163÷365×10天取整),被告应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元(1750÷21.75×10×20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1元,被告尚应支付14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泰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裕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0900元、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6月12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25442.2元、无故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636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448元,合计54151.2元;二、驳回原告王裕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燕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戚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