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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翟立荣与天津劝业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金麒麟金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立荣,天津劝业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金麒麟金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立荣,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王文斌,滨海公交集团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劝业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290号。法定代表人刘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维维,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孔金荣,天津尚志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麒麟金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建国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钱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立荣与被上诉人天津劝业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劝业场集团公司),天津金麒麟金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麒麟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三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立荣及委托代理人王文斌,被上诉人劝业场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维维、孔金荣,被上诉人金麒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在被告劝业场集团公司经营的劝业场商场,金麒麟公司的金麒麟饰品专柜,购买了金Au750白钻石女戒一枚,金额为82614元。钻戒标签标注了执行标准、地址、生产厂家和销售单位的商标标识,以及戒指总���量,金重,钻石质量等信息,其中总重为2.63g,金重为2.42g。钻石戒指的生产厂家是案外人深圳城市领秀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所持有的包装为惟特包装盒,惟特商标为被告金麒麟公司注册所有,麒麟瑞祥的商标注册人同为被告金麒麟公司。原告未在被告金麒麟公司举办的活动中抽奖。原告从被告劝业场集团公司和金麒麟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后,自行通过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和天津市金宝饰品监督检验中心进行了鉴别,该机构出具了钻石分级证书,证书记载的鉴定结果为,总质量(即总重)为2.49g,钻石标识质量为L.040ct,贵金属检测为18K金。总质量与标签标注总重不一致,标签标注的总重量高于鉴定后总质量。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劝业场集团公司、金麒麟公司退回货款82614元,并给予三倍赔偿247842元,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损失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每件金银饰品应当具有标识。金银饰品标识包括印记和其他标识物;第十条规定,金银饰品的其他标识物可以是一个或者数个,其他标识物的内容应当包括金银饰品名称、材料名称、含金(银、铂)量、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编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按重量销售的金银饰品还应当包括重量。本案被告金麒麟公司在向原告销售涉案钻石戒指时,未向其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同时,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1887-2012﹥首饰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命名方法》关于“打印或刻印在贵金属饰品上的永久性标识”的规定,���原告购买的钻石戒指上刻印永久性标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的规定。上述两种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对于原告提出涉案钻石戒指总重量与标签不符问题,被告金麒麟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告以不知购买前是否有过改口为由,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原告既不能提供在购买之前存在改口的证据,又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以涉案钻石戒指含量与标签不符的主张,无法核实。原告以此作为被告销售商品存在欺诈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钻石戒指没有标识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2产品标签,标签内容标注了产品标准、总重量、金重量、钻石质量的信息,因此该标签即为产品标识。关于原告认为产品包装与实物不符的问题。原告是按照实物选购的商品,而非按照包装选购的商品,被告金麒麟公司向原告给付印有惟特字样包装的行为,不足以使原告在选购商品时产生误解,因此原告认为包装与实物不符的问题,不构成欺诈。关于原告认为在被告金麒麟公司的销售专柜内,买到其他生产厂家产品,被告金麒麟公司构成欺诈的问题,对此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禁止被告销售其他生产厂家的产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金麒麟公司承诺钻石换购、回购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在原告提交的宣传单中,写明了换购和回购的条件,同时也明确写明商品的购买日期、商品名称、价格,以及如有以旧换新需带齐小票、价签、证书的字样。原告未向被告金麒麟公司提出换购、回购或以旧换新,因此无法证明金麒麟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金麒麟公司虚假进行有奖销售问题,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金麒麟公司、劝业场集团公司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金麒麟公司、劝业场集团公司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出现的未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未在钻石戒指上刻印永久性标识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8元,减半收取2524元,由原告翟立荣负担。上诉人翟立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金麒麟公司、劝业场集团公司退还货款82614元,并给予三倍赔偿款247842元,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损失2000元,共计332456元;3、被上诉人金麒麟公司、劝业场集团公司承担诉讼费。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用违法的方式销售了一件不是自己品牌的且份量不足的包装与销售票据不符的商品,属于三无产品;2、被上诉人在销售涉案钻戒时,未告知是城市领秀品牌的事实,导致上诉人作出错误意思的表示,买到自己不愿购买的商品,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3、被上诉人隐瞒了商品无商标、无���文检验证书的事实,以不正当手段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以次充好,又没有明示商品的品牌商标,把商品隐藏在别的品牌销售,混淆视线,放大麒麟瑞祥字样,缩小城市领秀字样,被上诉人主观有欺诈故意,客观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构成欺诈,属于严重欺诈行为;4、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问题。被上诉人劝业场集团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商品本身无质量瑕疵,上诉人亦未因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产生任何损失;被上诉人销售行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情形,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商品流转秩序,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金麒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公司提供的商品质量合格,没有任何瑕疵,销售行为也没有构成欺诈,被上诉人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麒麟公司向上诉人翟立荣销售的金Au750白钻石女戒一枚,该钻戒标签标注了执行标准、地址、生产厂家和销售单位的商标标识,以及戒指总重量,金重,钻石质量等信息。天津市金宝饰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证书查询回复函》亦证明了上诉人翟立荣购买的钻石与其钻石证书记载的内容一致。钻戒的标签上载明有“城市领秀”的标识,地址明确载明“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贝丽南路4号”,在钻戒的标签上载明的“城市领秀”标示与“麒麟瑞祥”标识处于平行等同的位置。据此,被上诉人人金麒麟公司销售的钻戒并不存在与钻石证书、生产厂家不相符的情形,“城市领秀”品牌在其标签上明显载明,上诉人翟立荣上诉主张钻戒为三无产品、金麒麟公司未告知城市领秀品牌及隐瞒了商品无商标、无中文检验证书,事实依据不足。因上诉人翟立荣就诉争钻戒不同意作改口鉴定,故其主张钻戒份量不足,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翟立荣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上诉人有欺诈故意及欺诈的行为,故其上诉要求被上诉人金麒麟公司、劝业场集团公司退还货款82614元,并给予三倍赔偿款247842元、误工费、交通费损失2000元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7元,由上诉人翟立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蕾审判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沈剑辉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