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凤朝与承德县老霍熟食水产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2749号原告刘凤朝。被告承德县老霍熟食水产店,地址承德县下板城镇珠源路。经营者霍瑞华。原告刘凤朝与被告承德县老霍熟食水产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朝、被告承德县老霍熟食水产店的经营者霍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朝诉称:我自2011年至2015年2月给被告送猪下货及熟肉食品,被告共欠我货款人民币6,919.00元,有欠据5张。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人民币6,919.00元及利息人民币500.00元。原告刘凤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5张,合款人民币6,919.00元。被告承德县老霍熟食水产店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之前确实有业务往来,但是近2、3年已经没有业务了,原告之前每次跟我要钱,都不向我出示欠条,此次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我和胡西书签的,其中胡西书签署的3张收条,其金额均为原告之后自行书写,且另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欠条就是为此3张收条出具的。被告承德县老霍熟食水产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凤朝曾为被告承德县老霍熟食水产店供货,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919.00元。其中被告的经营者霍瑞华出具了两张欠款条,计3,600.00元;胡西书(系霍瑞华丈夫)出具了两张收货条、一张欠据,合款计3,319.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欠条、收条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凤朝为被告承德县老霍熟食水产店供货,被告欠原告人民币6,919.00元,有欠条及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胡西书签署的两张收条,其单价均为原告事后自行书写,收货条包含在金额为2,000.00元的欠条中。其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数额不符,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依法给付原告刘凤朝货款人民币6,919.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在欠条中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县老霍熟食水产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凤朝货款人民币6,91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德县老霍熟食水产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康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