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4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罗火春与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946号原告罗火春,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法定代表人郑永川,董事长。原告罗火春与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火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火春诉称:其从2010年2月至2015年9月在被告公司上班,经2015年2月14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2032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底前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也未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52032元。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2月至2015年9月在被告公司上班,经2015年2月14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2032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底前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也未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拖欠工资明细及花名册》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2032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火春52032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80元,减半收取550.40元,由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建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