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执字第5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国华与郑金钟、黄红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国华,郑金钟,黄红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秀执字第559-2号申请执行人林国华,男,194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郑金钟,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黄红姐,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申请执行人林国华与被执行人郑金钟、黄红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37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国华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金钟赔偿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四十九元九角八分,被执行人黄红姐赔偿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七十五元零二分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37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仁瑞执行员 李一航执行员 李 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琪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