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执字第16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陆连珍与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鼎执字第1608-1号申请执行人陆连珍,女,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被执行人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泰禾红郡项目部)。法定代表人胡海清,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鼎劳仲调(2015)06号仲裁调解书,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鼎执字第160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兴业银行福州华林支行的存款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155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现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兴业银行福州华林支行的存款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15500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游绍平审 判 员 周冬冬代理审判员 刘晓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必达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