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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任某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任蓉。被告:包某。原告任某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对下述第一项事项无异议,对第二项、第三项事项有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任某与被告包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生育一子包某某。原告提供:证据1.结婚证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是否存在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主张: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主张因被告有外遇双方自1996年开始分居,且被告存在婚外情、赌博恶习等情况。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被告答辩意见:被告表示双方结婚多年,经历风雨,夫妻感情还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原告有关双方自1996年分居的陈述不属实,2014年7月,因双方吵架,被告搬至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清泉花园61号楼401室房屋居住,此前双方均居住在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五区车站路526号2幢808室的房屋。关于原告陈述被告存在婚外情、赌博恶习等陈述,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以上、被告存在婚外情、赌博恶习等情况,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现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上述法定离婚理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三、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和债权情况: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五区车站路526号房屋一套、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五区车站路526号的汽车库、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480号的车位、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480号的车位各一个、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清泉花园61号楼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原告任某与婚生子包某某共同名下)、宁波市镇海品诺液压件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通达液压件厂中被告的份额。原告提供:证据2.宁波市镇海品诺液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两份、宁波市镇海品诺液压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及企业帐户信息复印件一份,宁波市镇海通达液压件厂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据3.房权证镇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权证镇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权证镇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权证镇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镇国用(2006)第00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镇国用(2006)第0010348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甬国用(2011)第06031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甬国用(2011)第06031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答辩意见:原告关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属实,除了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外,还有一套位于海南的房屋,登记在原告与婚生子包某某的共同名下。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为:登记在被告包某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五区车站路526号房屋一套、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五区车站路526号的汽车库、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480号的车位、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480号的车位各一个、宁波市镇海品诺液压件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通达液压件厂中被告的份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从而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离婚理由,故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结婚多年,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和子女的共同利益着想,多沟通交流,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应以离婚为前提,因本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晓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燕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