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甲、夏某丙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5日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19日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9日取保候审。辩护人史振林,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5日取保候审。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夏某乙、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及其辩护人史振林、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甲在大悟县高铁经济试验区夏河村“盛夏地材公司”向被害人夏庚索要公共土地补偿款时,遭到夏庚司机付某的殴打,夏某甲继而邀约被告人夏某丙、夏某乙、王某持铁锹、锄头、木棍等工具,在夏河桥头围堵并追打付某驾驶夏庚的一辆车牌号为鄂K×××××白色“斯巴鲁”牌森林人越野车,将该车身的前挡风玻璃、右后侧玻璃、右后视镜、前引擎盖、尾箱盖等多处砸坏。经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车辆损失为6300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照片一组、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欧阳某、夏某丁、夏某戊、丁某甲、丁某乙、付某的证言,被害人夏庚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在讨要土地补款时遭他人殴打后,便邀约被告人夏某丙、夏某乙、王某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夏某甲是犯意的提出者和组织者,属主犯,夏某丙、夏某乙、王某属从犯。夏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夏某甲、夏某乙、王某当庭认罪、被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夏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夏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夏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潘 玲审 判 员 付北成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柯利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