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林宇与姚树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宇,姚树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宇,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琳琳,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树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仇迪,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宇因与被上诉人姚树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商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琳,被上诉人姚树宁的委托代理人仇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24日,林宇因急需经营资金,向姚树宁借款13万元。同日,林宇为姚树宁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兹有本人林宇于今日向姚树宁借款13万元进行资金周转,利息为当前银行一年期定期利息。此后,姚树宁多次向林宇索要借款本息,林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未还。姚树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林宇给付借款本金13万元,并给付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8日止的利息18200元,2014年7月8日之后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审判决认为,姚树宁与林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林宇未偿还姚树宁借款本息,对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姚树宁要求林宇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但姚树宁关于利息请求中,要求林宇给付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8200元,该利息金额计算不当,应予部分支持。据此判决:一、林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姚树宁借款本金13万元;二、林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树宁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9831.50元,2014年7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姚树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林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姚树宁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林宇从来没有向姚树宁借过任何钱,姚树宁出具的借据上不是林宇本人书写的签名,申请对该借条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如果借据上是林宇本人签名,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姚树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姚树宁为证明林宇向其借款13万元,向法院提交借据一份,借据内容如下:“兹由本人林宇于今日向姚树宁借款13万元(壹拾叁万元)进行资金周转,利息为当前银行一年期定期利息。”林宇对姚树宁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7月6日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7月27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中法委文登字(2015)第154号《关于林宇笔迹的鉴定意见》为:2012年3月24日《借据》中“借款人签字”处的“林宇”签名字迹不是林宇本人所写。林宇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姚树宁认为该鉴定意见错误并向本院提交对借据上指纹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据”上指纹进行鉴定,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据”进行审核认为,该“借据”上的指纹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姚树宁虽主张林宇向其借款13万元,并提交了林宇出具的借据,但林宇对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对借据上其本人签名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据”上的林宇签名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借据上签名字迹不是林宇本人所写,故该借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现姚树宁持有该借据要求林宇偿还该笔欠款,缺乏支持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商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姚树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1632元,由被上诉人姚树宁负担92元,上诉人林宇负担1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上诉人姚树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光审 判 员 高 阳代理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