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黄商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苏州市天浩丝印器材有限公司与苏州福布斯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天浩丝印器材有限公司,苏州福布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商初字第00186号原告苏州市天浩丝印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胡湾村。法定代表人王启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辉,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福布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大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国东,经理。原告苏州市天浩丝印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福布斯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天浩丝印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辉、被告苏州福布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东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天浩丝印器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多年,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绷网制版。原告按约制作并交付,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至今仍结欠原告加工定作款80491元,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80491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福布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2010年5月19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的增值税发票共43份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第一次庭审中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的发票被告收到后均予以抵扣,其余是否抵扣不清楚。双方之间对账金额均以增值税发票金额为准。但是从2010年开始至2014年2月,经公司财务核实,所有增值税发票金额扣除被告已付款项尚欠原告金额应为348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定作绷网制版。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多份送货单,送货单上明确收货单位是“福布斯”,并对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5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增值税发票31份、12份,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87384元。原告因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共计31份江苏增值税发票被告均予以抵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税款已抵扣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收到发票后已经支付价款人民币306893元,至今尚欠804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绷网制版,原告亦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的产品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故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依约支付报酬。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8738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306893元,故尚结欠价款人民币80491元,被告应当支付结欠的价款。被告虽辩称尚欠款项金额应为34800元,但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对于已支付款项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福布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天浩丝印器材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8049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06元,由被告苏州福布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文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