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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王明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871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家祥(特别授权代理),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明德,男,生于1957年5月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王志强,男,生于1981年5月2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米延泉,男,生于1957年9月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王志超,男,生于1984年9月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王明德、王志强、米延泉、王志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德、王志强、米延泉、王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王明德于2012年6月25日在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历城信用社)贷款7万元,借款于2013年6月24日到期,被告王志强、米延泉、王志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历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故要求1、被告王明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38819.33元;2、被告王明德自2015年5月21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1975‰另行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王志强、米延泉、王志超对王明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明德(缺席)未答辩。被告王志强(缺席)未答辩。被告米延泉(缺席)未答辩。被告王志超(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9日,历城信用社与王明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王明德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2011年6月9日,历城信用社与被告王志强、米延泉、王志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强、米延泉、王志超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王明德在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在历城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5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2年6月25日,历城信用社向王明德发放贷款7万元,贷款期限至2013年6月24日,贷款月利率为9.465‰。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王明德尚欠本金7万元、利息38819.33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批复第三条载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鲁银监准(2015)37号文、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6月9日,历城信用社与被告王明德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志强、米延泉、王志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历城信用社向被告王明德发放贷款,被告王明德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历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对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王明德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王志强、米延泉、王志超自愿为王明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明德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德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王明德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38819.33元。三、被告王明德自2015年5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1975‰(9.465‰×150%)另行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王志强对上述一至三条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10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明德追偿。五、被告米延泉对上述一至三条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10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明德追偿。六、被告王志超对上述一至三条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10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明德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王明德、王志强、米延泉、王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给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受丽审 判 员  陈学军人民陪审员  曲歆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申秋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