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韩玉周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亮,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友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韩玉周,男,汉族,1953年2月26日生。原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安信公司)与被告韩玉周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韩玉周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友春到庭参加诉讼,韩玉周没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安信公司诉称:2009年12月5日,原告的南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唐河县毕店镇移民新村一层19户住宅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公司按���政府定价拨付被告进行建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没有完全按照政府安排的进度施工,造成公司十分被动,期间被告超额领取工程款,给公司造成很大损失。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玉周返还工程款189871.83元。安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12月5日毕店镇人民政府与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唐河县毕店镇毕店街移民新村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09年12月25日安信公司与韩玉周订立的《毕店移民新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3、韩玉周工地收料员陈朝军签收料单221张,孙康签收材料单六十七张,收料共计折款646919.66元;4、借款凭证三十张、委托书一份,韩玉周工地借款计407232.5元;5、安信公司依据合同收取管理费、资料费、试验费35107.71元;6、镇政府证明三份、工程监理证明两份说明,遗留工程施工人员收材料、工程款凭证八份,计款21077.1元应由韩玉周负担;7、安信公司履行(2012)南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支付曲令方工资51787元,孙玉敏工资10113元。8、应补韩玉周膨胀土施工费用27835元(19户×1465元∕户),公司应扣交该项管理费835.05元。韩玉周没有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安信公司(乙方)与毕店镇政府(甲方)订立《毕店街移民新村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安信公司承揽该项目工程,合同约定:1、包工包料,不因为材料价上涨或下降而增加或减少工程总造价;2、特殊施工阶段,县、镇移民安置指挥部可根据省、市移民工程整体进度需要,要求乙方组织施工人员到位或加班加点;3、若在施工期间,工程质量、进度三次达不到施工计划要求,且经二次书面通知仍达不到要求,发包方和迁安委员���上报县移民局、监察局、公证处、招标办后清除该企业离场并有权另行安排施工企业进场施工,每平方米的单价按中标价,并给另行安排的施工企业每平方米提供5%造价(提高的5%从乙方8%的保证金中扣除)。2009年12月15日,安信公司(甲方)与韩玉周(乙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移民安置新村房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订立了《毕店移民新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1、材料由公司统一供应,红砖须先交定金,若不交或迟交定金,随其他材料按照市场价从工程款中扣除,承包价按公司中标价,不因材料价上涨或下降而增加或减少工程总造价。2、中标造价:一层平房每户50282.37元;3、乙方承担材料试验、资料整理费用以及一切协调费用;4、甲方按上级文件精神,收取3%的管理费。承包工程的总造价为955365.13元,依据该合同工程管理费应为28660.95元。安信公司与韩玉周之间的经济来往情况:1、工程自开工之日起至2010年5月底,韩玉周工地收料员陈朝军签收料单221张,孙康签收料单六十七张,二人收料共计折款646919.66元;2、2010年5月10日韩玉周出具“A1南委托周红波对工程全权处理”为内容的委托书,此后周红波为处理与工程相关的事宜,共计自安信公司支取407232.5元;3、毕店镇政府、移民管理部门及安信公司另行组织施工人员对A1南施工区后期遗留工程进行施工,依据合同约定韩玉周应负担费用21077.1元;4、从(2012)南民二终字183号民事判决书可知,韩玉周施工区欠曲令方工资51787元。该判决书没有孙玉敏10113元工资的判项;2012年6月15日、19日经周红波手两次支付61900元;5、因工区制作膨胀土工程,应补一层每户1465元,韩玉周施工19户,应补27835元;依据合同��定,该部分应交管理费835.05元。本院认为:安信公司与毕店镇人民政府订立《毕店街移民新村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韩玉周订立了《毕店移民新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以原承包价格将工程中的A1南区交韩玉周具体施工。由于是移民安居工程,施工的进度必须接受各级移民指挥部、毕店镇人民政府的工作计划安排,保证移民能按国家计划的时间节点入住,故在合同中做了部分较为特殊的约定,尽管有其特殊性,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韩玉周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合同总价+膨胀土施工费计983200.13元;韩玉周承包的工程开工后自公司借支工程款407232.50元,领料(含电费)折款计646919.66元,应由韩玉周负担的遗留工程施工费21077.1元;依据合同安信公司收韩���周管理费、资料费35107.65元,收取管理费28660.95+835.05=29496元。前述经济来往相抵后,韩玉周自公司超支工程款127971.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超支部分工程款现为韩玉周占有无法律依据,故其应予返还,安信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韩玉周拖欠工人工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安信公司承担韩玉周工区曲令方工资51787元,因曲令方是韩玉周的雇佣人员,其工资应由其负担,该部分工资安信公司负担后,应由韩玉周返还安信公司,该部分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信公司请求判令韩玉周负担其垫支的10113元孙玉敏工资,因判决书中无此判项,让韩玉周负担无事实依据,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韩玉周应负返还安信公司179758.83元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韩玉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河南省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179758.83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韩玉周负担4050元,河南省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林代理审判员 杨志体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