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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绍梅诉赵丽菲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梅,赵丽菲,袁开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王绍梅,云南省禄丰县人,系禄丰县金山镇家和日用百货经营部业主,住禄丰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汪正乾,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丽菲,云南省禄丰县人,系禄丰县好乐多购物中心业主,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袁开国,系被告赵丽菲的丈夫,公民身份证号码:。(未到庭)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生,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绍梅诉被告赵丽菲、袁开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正乾,被告赵丽菲及委托代理人王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好乐多购物中心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的付款条件为开业前所供货物在开业10天后付50%,以后实销实结;付款方式:每月15日、30日;原告送货天数3天;违约责任:如乙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甲方有权中止本合同及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货款,直到双方就解决违约一事达成协议或因法院判决后,甲方再按该协议或判决恢复支付货款及合同;如因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在乙方提供证据前提下,甲方按逾期金额按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担逾期付款的损失。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止。每年9月1日扣除专场费15000元,开业前所付5000元在2017年9月1日扣减。合同书上赵丽菲的签字及电话号码是被告袁开国书写。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给被告,并支付了5000元的专场费,但被告在开业一个月后即2014年11月就违反专场的约定销售他人供应的货物,原告发现后予以制止,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解除专场费的约定,并同意退还已经收取的专场费。因被告人员紧缺又缺乏摆放货物的经验,双方协商由原告支持一名员工,负责打扫卫生、摆放货物等,工资由原告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可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都是在原告多次催促甚至被告被堵住时才支付一定的货款,原告无耐停止向被告供应货物,至2014年12月25日止共计供货金额为152900元,而被告仅支付5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不支付货款,被告袁开国开始说困难,后承诺于2015年6月初支付,时间届至被告没有兑现承诺,到最后二被告干脆电话都不接了,至此原告的货款至今不能收回。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的切身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并判决被告支付货款95900元及其利息8000元给原告;判令被告退还专场费5000元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达不到法定解除的情况。3、原被告双方对供货的货物及货款没有结算过。4、原告要求支付的货款、利息和专场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好乐多购物中心采购合同》一份,欲证实双方签订货物采购合同及相关约定的事实。3、销货清单—份,欲证实原告发货的时间、品名、价格、数量及被告职工签收的事实。4、《收据》一份,欲证实被告收取专场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合同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应的证实了合同的期限还没有满,还在履行期限内;对3中有段志明、赵丽菲签名的单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袁美会签名的单据除了2014年10月6日的金额分别是9475元、2717元的两份和2014年10月3日的金额为3473.7元的一份不予认可外,其余袁美会签字的单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签有欧福荣、李水艳、王鹏签名的所有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1、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3日这三张单据上袁美会的名字并非其本人签的;2、被告授权在送货单上签字验收的只是赵丽菲、袁美会和段志明,其余的人没有授权过;对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是要到合同期限满才予以退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2,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捺印,与本案相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3,被告认可赵丽菲、段志明签字的单据,认可袁美会除了2014年10月6日、10月3日签字的两份以外的其他所有单据,其余单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其没有授权给除赵丽菲、袁美会和段志明以外的其他人签收货物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交已书面或口头明确告知原告其授权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被告双方货物往来时间为2014年9月至12月,结合李水艳、王鹏在被告方工作时间以及被告方提供的商品销量汇总表所列商品信息明细来看,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接收了原告按销货清单提供的货物,故,对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4,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收据有好乐多购物中心经办人及其被告赵丽菲的签字,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收据》四份,欲证实被告方已经支付原告货款67000元的事实。2、退货清单三份及退货金额计算单一份,欲证实原告所诉款项中有退货事实,应该在原告的货款中扣减。3、商品销量汇总表一份,欲证实在本案中被告方销售的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总销售金额是90126.2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说明:我们货款总的是152900元,起诉时已经扣除了57000元,诉讼主张的是95900元,少算了10000元,实际现在被告差欠我方的款项是85900元;对证明材料2,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认为其中一份是没有签名、没有落款的,总金额10680元也计算不对,货物中有一项品种比如721231计算金额比零售价还高;对证明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3,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2,原告有异议,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后当庭确认退货金额为10260元,故,对证明材料2,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陈述及辩论,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绍梅系禄丰县金山镇家和日用百货经营部业主,被告赵丽菲系好乐多购物中心业主,原告王绍梅与被告赵丽菲、袁开国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好乐多购物中心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纸品,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好乐多购物中心向乙方禄丰家和日用百货经营部的付款条件为开业前所供货物在开业10天后付50%,以后实销实结;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30日,原告送货天数3天;合同第四条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甲方有权中止本合同及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货款,直到双方就解决违约一事达成协议或因法院判决后,甲方再按该协议或判决恢复支付货款及合同;如因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在乙方提供证据前提下,由甲方按逾期金额按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止。另外,合同还补充约定:每年9月1日扣除专场费15000元,开业前所付5000元在2017年9月1日扣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并支付了5000元的专场费给被告。2014年12月25日,原告停止供货。双方因货款发生纠纷,原告催收货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好乐多购物中心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向二被告催收货款,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完全履行价款支付义务,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9590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提出双方未结算原告诉求的货款金额与实际不符的答辩意见,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原告诉求的证明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货款以及实际双方在货物往来中产生的经双方当庭核算确认退货金额10260元,二被告欠原告货款7564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75640元。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的诉讼主张,按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即:“如因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在乙方提供证据前提下,由甲方按逾期金额按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本案中二被告最后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本院支持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起至起诉之时2015年7月止的货款75640元的利息2647元。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退还专场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庭审中双方认可的“进场一个月,收取一个月专场费1250元,多收的3750元退还原告”的方式,本院支持原告37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好乐多购物中心采购合同》。二、由被告赵丽菲、袁开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绍梅所欠货款7564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2647元,并退还给原告王绍梅专场费3750元,三项合计8203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9元(已交),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萧天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昱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