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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毛志刚与西吉县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志刚,西吉县水务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毛志刚,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其他商业工作人员,高中文化,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马晗宁,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西吉县水务局,住所地:西吉县,法定代表人赵宗荣,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虎,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毛志刚诉西吉县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毛志刚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损害第三方利益,应当准予原告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志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原告毛志刚负担。审 判 长  刘金烈审 判 员  马天升人民陪审员  张 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宝军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