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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3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孟令金与夏汉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318号原告:孟令金,农民。委托代理人:贾连合。被告:夏汉平,个体工商户。原告孟令金与被告夏汉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继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连合、被告夏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金诉称,2014年被告雇佣我的挖掘机为其施工,欠下施工费12万元,约定施工完工后被告给付全部施工费。完工后为原告书写了欠据。后经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施工费,被告至今未给付,故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汉平辩称,原告诉状所写属实,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掘机为其施工,约定施工完工后被告给付全部施工费。施工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12万元,并书写了欠据。施工完工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施工费,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机械费欠款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并有被告书写的机械费欠款单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汉平给付原告孟令金施工款12万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继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