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海云、高丽珍、宋起月、刘守妹、褚玉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海云,高丽珍,宋起月,刘守妹,褚玉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晋城市城区XX街****号。法定代表人安永生,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育平,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云,男,1985年4月28日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现住址不详。被告高丽珍,女,1989年5月20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现住址不详。被告宋起月,男,1986年12月26日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被告刘守妹,女,1970年6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被告褚玉国,男,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家具经理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原告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区联社)诉被告吴海云、被告高丽珍、被告宋起月、被告刘守妹、被告褚玉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育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起月、被告刘守妹和被告褚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云和被告高丽珍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吴海云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220000元整,贷款期限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0.34%。同时约定若贷款人和担保人违约,应承担违约引起的法律责任。被告高丽珍作为被告吴海云的配偶,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愿意与被告吴海云共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被告宋起月、被告刘守妹和被告褚玉国分别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在仅仅偿还贷款本金4583.41元以及部分贷款利息,其他并未按时还本付息。因此,我们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吴海云偿还借款本金215416.59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止;被告吴海云承担原告的律师费6000元;被告宋起月、被告刘守妹和被告褚玉国对上述债务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海云未答辩。被告高丽珍未答辩。被告宋起月未答辩。被告刘守妹辩称:我的担保属实。被告褚玉国辩称:我虽然为被告吴海云的贷款担保,但其他贷款人未如期还款,应由他们承担还款责任。1、我和原告所签是原告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当时没有对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予以解释和说明,只是让我签字,我与原告所签合同对我没有约束力;2、根据贷款合同,我已经如期履行了还款义务,不应该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3、互保行为,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4、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不是约定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吴海云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220000元整;贷款用途为备货;贷款期限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34%。同时约定若贷款人和担保人违约,应承担违约引起的法律责任。被告高丽珍作为被告吴海云的配偶,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愿意与被告吴海云共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被告宋起月、被告刘守妹和被告褚玉国分别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仅仅偿还贷款本金4583.41元以及部分贷款利息,其他并未按时还本付息。在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又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5年9月16日,原告单位名称变更为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营业执照等在案,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本次金融借款合同中,原告的放贷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五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针对焦点,原告举证并予以证明以下事实:1、山西银监局关于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单位依法变更为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被告吴海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海云的基本情况。3、被告吴海云借款申请书和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吴海云贷款220000元的基本事实和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34%;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吴海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以及原告因催收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4、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014年3月12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吴海云2200**元贷款。5、被告吴海云的结婚证复印件、其财产共有人被告高丽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证明被告高丽珍的基本情况,其与被告吴海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高丽珍作为财产共有人自愿为被告吴海云的贷款与被告吴海云共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包括连带责任。6、被告宋起月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宋起月的基本情况。7、被告宋起月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宋起月应依法为被告吴海云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期限为贷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8、被告刘守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守妹的基本情况。9、被告刘守妹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守妹应依法为被告吴海云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期限为贷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10、被告褚玉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褚玉国的基本情况。11、被告褚玉国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褚玉国应依法为吴海云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期限为贷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12、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和贷款明细查询,证明进一步印证被告吴海云于2014年3月12日收到220000元贷款的基本事实;被告吴海云仅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4583.41元和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3月23日前的利息已结清)。13、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一支,证明原告为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基本事实。被告宋起月质证称:原告所举证据属实。被告娄丽鑫质证称:原告所举证据属实。被告褚玉国质证称:原告所举证据属实。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单位因改制名称变更为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原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被告吴海云因备货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同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吴海云发放贷款220000元,但被告吴海云在贷款使用中,仅仅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本金4583.41元以及部分贷款利息,现尚欠贷款本金215416.59元,其他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付款还息,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丽珍与被告吴海云系夫妻关系,该贷款产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丽珍也为该笔贷款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应与被告吴海云共同为该笔贷款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宋起月、被告刘守妹、被告褚玉国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担保人,也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和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吴海云的贷款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褚玉国虽辩称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但被告褚玉国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被告吴海云的贷款担保,并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吴海云的贷款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褚玉国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吴海云、被告刘守妹和被告褚玉国应对被告吴海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云和被告高丽珍共同清偿原告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215416.5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3月23日之后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止。被告吴海云承担原告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费6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宋起月、被告刘守妹和被告褚玉国应对被告宋起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吴海云和被告高丽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峰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人民陪审员 王立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志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