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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科能水暖器材经营部与曾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科能水暖器材经营部,曾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880号原告:衢州市柯城科能水暖器材经营部。经营者:李晓红。委托代理人:邵增昌,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建军。委托代理人:张理,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衢州市柯城科能水暖器材经营部与被告曾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俪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李晓红及委托代理人邵增昌,被告曾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销售排水管道配件。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排水管塑料检查井配件,共计货款115980元,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105980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98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货款的数额为97848.1元。被告曾建军答辩称:双方发生货款总额为117059.1元,已经退还价值14760.4元的货物,应当在总货款中扣减。双方交易时约定原告给予被告8%的返点,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数额为94114.8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为84114.8元。同时,根据交易惯例,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94114.8元的税务发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发货单十九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7059.1元。二、调价通知书一份、杭州锦程实业有限公司塑料检查井价格表2015年版(复印件)一份、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退还的货物应当按照退货时的市场价计算价值。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调价通知书、价格表关联性有异议,对退货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退货清单两份,证明2015年8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货物421只,价值14760.4元。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退货数量没有异议,对价值计算方式有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被告对数量、单价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同时认定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价值为117059.1。原告提供的调价通知、价格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参照该价格表计算的退货清单,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退货清单,因双方对退货的事实及退货的数量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退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退货价值,本院将结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最终确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建军到原告处购买管道配件,原告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内共向被告供货价值117059.1元,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其中115169.1元的货款,由原告给予被告8个返点的优惠。被告在收货后仅支付了货款10000元,其余货款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退还原告配件421只。本院认为,被告曾建军到原告处购买配件,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交付货物,由被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供货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返点以及退货价值,即对被告尚欠货款数额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中多次出现8个返点的内容,在2014年9月18日,最后一次供货的销货清单上更加明确地写明“19页计115169.1×92=105955.5+1890=107845‥‥‥”的内容,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对其中115169.1元的货物给予8个返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数额应当扣除返点,本院对被告关于返点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其次,双方仅确认退货的数量,对退货价值未约定,因此产生争议,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内容确认价款。销货清单上确认的单价系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的买卖合同内容,该约束力应当延续至整个交易过程,因此,被告要求按照供货价格计算退货价格的意见,符合交易惯例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杭州锦程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塑料检查井价格的3.7折计算退货价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在扣减退货并计算返点后应当为94266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84266元。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主张,未能证明双方存在该内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柯城科能水暖器材经营部货款84266元。二、驳回原告衢州市柯城科能水暖器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原告衢州市柯城科能水暖器材经营部负担70元,由被告曾建军负担11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宗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