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沈毅与王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157号原告:沈毅。委托代理人:余春帆,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林。原告沈毅为与被告王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志林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耀强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毅的委托代理人余春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毅与被告王志林素有羊毛纱线买卖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羊毛纱线,2013年3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8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余款2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沈毅与被告王志林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条》至今未能付清款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毅货款28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被告王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耀强代理审判员 汪 倩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