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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玉婷与陈铸、万科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婷,陈铸,万科兰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944号原告:陈玉婷,女,在校学生,1998年7月28日出生,住所地南陵县,现住A区。法定代理人:耿静。系原告母亲。被告:陈铸,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所地南陵县,现住。被告:万科兰,女,1949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南陵县。原告陈玉婷诉被告陈铸、万科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世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婷及其法定代理人耿静,被告陈铸、万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陈铸的侄女,系被告万科兰的孙女。2014年7月21日经协商,一致同意将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城墙根48号房屋一楼产权分割给原告,并签订书面协议。但至今被告仍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产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2.房产证、公证书、证明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位置、面积及该房屋赠与情况。3.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诉争的房屋一半(低层)归原告所有。被告陈铸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房屋一半归原告所有,但又未提办证。原告对被告万科兰赡养事情要商议好。另原告代理人尚欠被告陈铸为父亲看病所花的费用。在这些事情未谈好前我不同意变更房屋产权。被告万科兰辩称:我希望法院调解。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原告陈玉婷系被告陈铸侄女,系被告万科兰的孙女,被告陈铸是被告万科兰之子。2014年7月21日被告陈铸将自己于2013年4月25日受赠的位于南陵县城墙根48号,面积为74.17平方米(上下两层,原地址为城墙根2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城私字第0745号,所有权人为陈广金)的房屋一楼(按照房产证面积一半)分割给陈玉婷所有。本院认为:被告陈铸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城墙根48号楼房系从陈广金、万科兰处受赠与而来。2014年7月21日受赠人陈铸又将上述房屋一楼转让给陈玉婷所有。本案中,原告陈玉婷与被告陈铸、万科兰就位于南陵县城墙根48号房屋一楼产权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城墙根48号楼房(原城墙根2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城私字第0745号,面积为74.17平方米)一层37.085平方米归陈玉婷所有,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城墙根48号一楼37.085平方米房屋过户到原告陈玉婷名下。本案诉讼费40元,由两被告陈铸、万科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戴 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