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涂志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涂志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663号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陈戎。委托代理人:陈慧婵,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曾晓亮,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被告:涂志伟,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涂志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告作为经纪方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赁代理费支付承诺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向出租方承租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x01、1x0x、1x07、1x08房,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3828元,逾期支付的,须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每日按代理费总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等。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代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3828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828元为基数,每日按百分之一计,违约金以23828元为限)。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具备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提供代理、咨询服务的中介资质。根据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张某(为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为乙方,承租人)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记载甲方同意将坐落在越秀区东风路555号1x01、1x0x、1x07、1x08房号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办公使用;租赁期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止等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租赁代理费支付承诺书》,载明:“本人/本公司委托贵司代理出租/承租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路555号1x01、1x0x、1x07、1x08单元房产。贵司在此过程中为本人/本公司提供了详尽的房地产咨询服务,并代表本人/本公司与出租人/承租人就租赁条件进行多次磋商。鉴于贵司提供的上述服务,贵司成功促成出租人/承租人与本人/本公司达成租赁合同,本人/本公司同意支付房地产咨询及租赁代理费共为人民币23828元整,支付时间:签订租赁合同当天支付。逾期支付,则按每日1%计付滞纳金直至付清之日止。”上述合同及《租赁代理费支付承诺书》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咨询及租赁代理费给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记载,张泽全是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1x01、1x0x、1x07、1x08房的产权人。诉讼中,原告称:其无法联系被告;经向出租人张某了解,被告于2014年3月1日起使用上述房屋,并一次性向张某支付了几个月的租金,但由于被告资金周转问题无力支付租金等费用,故此后没有继续承租上述房屋;《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代理费支付承诺书》中所载的地址“越秀区东风路”为笔误,应为“越秀区东风东路”。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作为居间人已促成被告与出租人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提供了中介服务。被告亦签署《租赁代理费支付承诺书》确认原告提供了咨询服务,同意向原告支付咨询租赁代理费。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和咨询代理费和违约金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总额应以不超过欠付费用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志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咨询和租赁代理费23828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二、被告涂志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逾期给付咨询和租赁代理费的违约金(以23828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上述款项支付之日止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23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2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涂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颖妍人民陪审员 潘路米人民陪审员 陈淑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颖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