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川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吕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女,1978年11月3日生于延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延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川检察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妮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月1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来到商贸楼樊某某经营的服装柜组,向樊某某提出借钱2000元,樊某某未予出借。吕某某趁樊某某外出接电话之机,在樊某某手提包内盗走现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将所盗现金借给贺某某,当日案发后联系贺某某主动退还所盗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银行存款凭证,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证人贺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已主动退还所盗钱财,当庭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吕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维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转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