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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蒲洪湖与邱志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洪湖,邱志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5号原告:蒲洪湖。委托代理人:郑宏峰、吴荣平,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志红。原告蒲洪湖为与被告邱志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蒲洪湖的委托代理人郑宏峰、被告邱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洪湖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牌号为浙B×××××的华泰圣达菲小客车1.8T小客车行驶证挂在被告名下,车辆预付款及银行贷款由原告支付,违章由原告处理,原告车贷还清后被告不附加任何条件过户给原告,被告不得有任何异议,银行款返还的剩余手续费按实际数目返还给原告。原告按照协议于2014年11月20日将银行贷款提前全部付清。原告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遭到被告拒绝。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辆(浙B×××××)华泰圣达菲小客车一辆;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另如该车辆(浙B×××××)有损害则由被告修理或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被告邱志红答辩称:涉案车辆确实在被告处。因被告生病需要用钱,和原告商量后同意将车辆出售,所得款项用于治病。被告现已将涉案车辆出售,但并未过户。原告蒲洪湖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证据1.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车辆挂在被告名下,车贷还清后过户给原告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2.银行凭证三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还清车辆贷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邱志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被告名下登记华泰圣达菲车辆一辆。后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涉案牌号为浙B×××××华泰圣达菲1.8T小客车预付款由原告支付,行驶证挂在被告名下,车辆银行贷款由原告还清,违章由原告处理;车辆银行贷款还清后不附加任何条件过户给原告,被告不得有任何异议;银行还款返还的手续费按实际数目返还给原告;2014年11月以前所产生的违章事故均由原告负责处理;银行款项付清后原、被告无任何瓜葛。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银行还款55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银行还款220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银行还款30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车辆贷款已经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牌号为浙B×××××华泰圣达菲1.8T小客车预付款由原告支付,银行贷款由原告还清,贷款还清后不附加任何条件过户给原告,被告不得有任何异议,银行款项付清后原、被告无任何瓜葛。现银行贷款已经由原告还清,被告应按约将上述车辆过户给原告。被告辩称其已经将上述车辆出卖,并辩称原告归还贷款的部分款项由其垫付,但因涉案车辆现仍在被告名下,且原告对于被告出售涉案车辆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垫付款项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对其辩称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志红归还原告蒲洪湖车牌号为浙B×××××号华泰圣达菲牌车辆一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蒲洪湖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波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