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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二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明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宜城街道新苏南商厦老庙黄金柜台,趁营业员不注意,窃得重30.08克的千足金项链1条,物品价值人民币8723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陈某携带所窃的黄金项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物黄金项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人员闵菊香的报案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赃物摄影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有自首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葛思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