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谢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235号原告:谢某,女,1966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男,196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址。原告谢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虽结婚,先后生育一女已结婚,一男在外打工,但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曾起诉和被告离婚,(2014)太民一初字第03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和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某乙,现已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宋某丙,现在外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曾诉讼来院,请求和被告离婚,本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3216号民事判决书,以其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其离婚。至今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2014)太民一初字第032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曾起诉和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应视其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虽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其女已婚,其子已在外打工,应视其均有独立生活能力,原被告对其子女不存抚养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仲文审 判 员 王 涛人民 陪 审员 宋建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代) 李小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