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武福昌与榆次区北田镇杜堡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福昌,榆次区北田镇杜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206号原告武福昌。被告榆次区北田镇杜堡村民委员会,地址榆次区北田镇杜堡村。法定代表人王文全,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武福昌与被告榆次区北田镇杜堡村村民委员会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福昌、被告榆次区北田镇村杜堡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水利管泵工作人员。2008年7月14日,修水泵起泵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右腿被电缆绞伤。原告入院治疗,后诉至法院。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给付了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16万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今后假肢安装费等另行处理。原告二次手术后,向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手术费用,被告拒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共计9124.43元.被告榆次区北田镇杜堡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起诉受伤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水利管泵工作人员。2008年7月14日,修水泵起泵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右腿被电缆绞伤。原告入院治疗,后诉至法院。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给付了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16万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今后假肢安装费另行处理。2010年2月8日,原告到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即行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至同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花费医药费4684.43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医院费用,被告未支付原告。现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68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9124.43元。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入院证、出院证、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修水泵起泵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右腿被电缆绞伤,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今后假肢安装费等另行处理。2010年2月8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被告应对手术产生的费用及相关费用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684.43元,误工费3000元,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50元计算,13天为450元;营养费以每日30元计算,13天为390元,以上赔偿费用合计8524.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榆次区北田镇杜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武福昌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52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合计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晨审 判 员 陈惠敏人民陪审员 高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蒙延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