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邹旭辉与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负责人赵宽惠,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毛咏,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旭辉,农民。委托代理人邹又初,农民。委托代理人彭超,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旭辉系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村民邹又初之长女,系被告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成员,在第一轮及2000年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中均分配了承包田地;2006年6月5日原告邹旭辉与老家在双峰县甘棠镇向阳村碗塘村民组的非农户籍人士双峰县交通局工作人员谭体群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邹旭辉一直在丈夫老家没有分配到承包责任地,原告邹旭辉的户籍一直没有从娘家迁出,所承包的责任田土一直交由娘家经营,并以其收益为主要生活来源,且作为户籍所在地村民履行了承包者相应的义务。2013年国家修建娄衡高速公路依法征收了被告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的部分土地,包括原告承包的部分责任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制定了《花门镇大山村腰塘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协议》,分配方案未将原告邹旭辉作为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但该协议明确“凡是认为权益受到侵害的人员,必须在分配方案实施之日起二年内提出诉讼”。除预留部分款项在花门镇人民政府,以供其他应分配人员分配外,该组村民按《花门镇大山村腰塘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协议》人均分配了第一期征地补偿款15424.7元,但未分配给原告邹旭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的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农村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的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本案原告邹旭辉自出生时即已取得被告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资格,并于2000年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承包了责任土地;2006年出嫁后原告邹旭辉并未将户籍从被告处迁出,且并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承包责任地,原告邹旭辉作为农村人口赖以生活的主要来源及最后保障乃是承包地的经营收益,因此,原告邹旭辉仍然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用,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个成员就依法平等地享有收益的分配权,并得到妥善的安置;被告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确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明确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邹旭辉与其他成员一样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因此,对原告邹旭辉要求被告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支付第一期征地补偿款之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邹旭辉第一期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5424.7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承担。上诉人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向本院上诉称:1999年10月被上诉人邹旭辉的父亲邹又初作为承包方签署了《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组责任制规定》,该规定对发包方和承包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邹旭辉出生到结婚前是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的组织成员,被上诉人邹旭辉出嫁后其承包责任田已经被收回,其不再具备对责任田土的承包经营权利,不能再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和分配权。因为责任田土是30年一次性调整分配,故该责任承包地仍交由被上诉人娘家经营,但被上诉人邹旭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因出嫁而丧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不支付被上诉人邹旭辉征地补偿费,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邹旭辉负担。被上诉人邹旭辉答辩称:1、被上诉人邹旭辉2006年6月5日出嫁后户口一直没有迁出,且未在丈夫原籍所在地分得责任田土,未享受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2、在组上第一轮及第二轮土地承包中,被上诉人邹旭辉均分配了责任田土在被上诉人父亲邹又初名下,被上诉人邹旭辉出嫁后承包责任田土并未被收回;3、《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组责任制规定》中关于人口异动的相关规定,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始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本案中被上诉人邹旭辉出生时因父辈为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村民而取得上诉人处户籍,并依据国家相关土地政策承包了责任田和土地。2006年6月5日,被上诉人邹旭辉虽与非农业户籍在双峰县交通局工作的谭体群结婚,属于“农嫁非”情形,被上诉人邹旭辉不能因为外嫁而取得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户籍并未从上诉人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迁出,其仍需以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的土地为其提供基本生存保障,故本案中被上诉人邹旭辉并未丧失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上诉人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认为被上诉人邹旭辉自出嫁后即丧失该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向被上诉人邹旭辉支付第一期征地补偿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90元,由上诉人双峰县花门镇大山村腰塘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纲礼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亭攸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