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渭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沈金福与胡绍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福,胡绍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沈金福。委托代理人陆梦蓓,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绍祥。原告沈金福与被告胡绍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干文建独任审判。因被告胡绍祥迁移新址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唐丽宁、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福的委托代理人陆梦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绍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福诉称,原、被告为生意伙伴,被告由于资金紧缺,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归还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仍欠原告5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绍祥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胡绍祥向原告沈金福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沈金福伍万元正(¥50000.00元)此欠条于2014.9.11号结余,之前全部清胡绍祥2014.9.11”。原告因被告未还款,经催讨无效,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同为苏州泰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9月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过后归还了一部分,至2014年9月11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50000元,虽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但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故无奈诉至本院,要求其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因合法借贷产生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胡绍祥截止2014年9月11日结欠原告沈金福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绍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金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胡绍祥负担(此款原告沈金福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胡绍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干文建审 判 员 唐丽宁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