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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林中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杰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杰,关继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林中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杰,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1992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图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9年4月22日因犯窝藏赃物罪,被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关继伟,男,1970年3月10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1997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图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8年10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3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审理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杰、关继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敦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张杰、关继伟在吉林省敦化市黄泥河镇胜利委睡悦旅店门前,趁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凯迪拉克越野车(牌照号:吉HE52**)停放在睡悦旅店门前,冯某某离开之机,由张杰望风,关继伟趁车内无人将凯迪拉克越野车的副驾驶车门打开,窃取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斜挎包一个以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100元、银行卡、护照等物品,二人逃离现场后分赃。现被告人张杰、关继伟已主动返还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关继伟、张杰于2015年2月22日被黄泥河森林公安局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杰、关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款物价值人民币7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杰、关继伟作用相当。案发后,被告人张杰、关继伟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返还被害人人民币7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杰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被告人关继伟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杰、关继伟于2015年2月17日9时许,在吉林省敦化市黄泥河镇胜利委睡悦旅店门前,趁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凯迪拉克越野车(牌照号:吉HE52**)停放在睡悦旅店门前,冯某某离开之机,由张杰望风,关继伟趁车内无人将凯迪拉克越野车的副驾驶车门打开,窃取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斜挎包一个以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100元、银行卡、护照等物品,二人逃离现场后分赃的事实清楚,有证人冯某某、李某某、关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光盘三个,返赃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杰、关继伟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杰、关继伟盗窃事实属实。关于上诉人张杰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张杰、关继伟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返还被害人人民币7000元的情节,在原审判决中已充分体现从轻处罚。故对原审被告人张杰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杰、关继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顺福审判员  张林龙审判员  滕焕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