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有荣、邹美英等与马华春、宁都远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荣,邹美英,李瑞东,张某1,张某2,张某3,马华春,宁都远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古凯辉,泉州永春县兴发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梁连庆,王水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575号原告张有荣,男,汉族,1945年2月11日生,住瑞金市。原告邹美英,女,汉族,1943年3月23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李瑞东,女,汉族,1975年12月14日生,户籍住址瑞金市,实住瑞金市象湖镇岗背村沙子岗组苗圃集资房处。原告张某1。原告张某2。原告张某3。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华春,男,汉族,1976年5月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告宁都远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青塘镇赤水村。法定代表人:张鲁滨,系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平,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邱三发,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海亮,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泰国中路*号。负责人季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敏,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古凯辉,男,汉族,1981年5月2日生,住江西省瑞金市。被告泉州永春县兴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桃城镇桃溪中区***号。法定代表人:薛永林,系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中段煌星大厦五层510、511、515、516、517号负责人宋建琪委托代理人欧阳天云,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梁连庆,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6月8日,住江西省瑞金市。被告王水春,男,汉族,1972年11月24日生,住江西省瑞金市九堡镇富村中汁山小组,身份证号:362102197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城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旭明,系公司经理。原告张有荣、邹美英、李瑞东、张某3、张某2、张某1诉被告马华春、宁都远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古凯辉、泉州永春县兴发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中心支公司、梁连庆、王水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荣等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平,被告马华春、宁都远盛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平、被告古凯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海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天云、被告泉州永春县兴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薛永林、梁连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王水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马华春驾驶登记在被告宁都远盛物流有��公司名下的事故车辆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瑞金市方向往于都县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48公里+20米(于都县黄麟乡罗西村)路段,在超越同向被告梁连庆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王水春名下的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古凯辉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泉州永春县兴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闽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载刘文淦、杨林、原告亲属张马连、杨瑞平、杨占庆)相撞,碰撞后,事故车辆闽C×××××车驾驶室分离脱落,被告梁连庆驾驶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现险情后采取了制动措施,但仍与脱落的事故车辆闵C48362车驾驶室和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连续碰撞,导致刘文淦、杨林、原告亲属张马连当场死亡,杨瑞平、杨占庆、被告马华春、被告古凯辉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华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古凯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梁连庆不负事故责任,刘文淦、杨林、原告亲属张马连、杨瑞平、杨占庆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华春驾驶的事故车辆赣B×××××在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100万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古凯辉驾驶的事故车辆闽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险乘客责任险5万元每座,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被告梁连庆驾驶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马华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被告马华春法定损失外额外补偿原告损失3万元整,对原告的法定损失,原告向本案相关的事故车辆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诉求赔偿(其中被告马华春预付赔偿款给原告七万元整),现原告至本案相关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车辆所有人、及其相关的承保保险公司要求予以合法赔偿,但遭到了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812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把诉讼请求总标的额减少为563491元。被告马华春、宁都远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车子在人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张家港人保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除去交强险后,应该按交通事故责任来划分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华春垫付了70000元赔偿��,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赣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该预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辩称,赣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在商业限额内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存在多个伤亡人员,在限额内应该预留其他伤亡人员的份额。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应该提供证据支持,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法律后果。被告古凯辉辩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依据。我的车子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高泉州永春县兴发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闵C48362号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特约险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50000元、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二、闽C×××××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收益人为古凯辉,被告古凯辉以分期购车的形式挂靠在答辩人名下,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古凯辉自行承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第三、张马连雇佣古凯辉从事搬运工作,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从事雇佣事务过程中,张马连的直系亲属应该在张马连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客观,本案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马华春违规占道超车所造成的,被告古凯辉的行为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五、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司辩称:1、本案为交通事故人身侵权案件,但答辩人时由于保险合同的牵连关系而参加诉讼,故答辩人在商业险中依法应承担的是合同责任。答辩人通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次责),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2、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已超闽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答辩人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该车核定驾驶室准乘人数为2人,既驾驶员1人和乘员1人,答辩人承保的车上人员乘客险保1座,乘客一座的保额5万。事故发生时乘坐乘客五人,事故致3死2伤,损失已超保险责任限额,应与其余四个乘员在限额内分配���被告梁连庆辩称:赣B×××××车主是我,是被告王水春转让给我的,在本次事故中,我是无责的。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按承保比例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马华春驾驶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瑞金市方向往于都县方向行驶,途经323国道48公里+20米(于都县黄麟乡罗西村)路段,在超越同向被告梁连庆驾驶的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古凯辉驾驶的赣闽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载刘文淦、杨林、张马连、杨瑞平、杨占庆)相撞,碰撞后闽C×××××号车驾驶室分离脱落,被告梁连庆发现险情后采取了制动措施,但仍与脱落的闽C×××××号车驾���室和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连续碰撞,造成刘文淦、杨林、张马连当场死亡,杨瑞平、杨占庆,被告马华春、故凯辉受伤,三车受损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4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由马华春负主要责任,被告古凯辉负次要责任,被告梁连庆及乘车人刘文淦、杨林、张马连、杨瑞平、杨占庆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宁都远盛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华春,与被告宁都远盛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购买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闽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泉州永春县兴发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古凯辉,与被告泉州永春县兴发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1座5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该起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三死二伤)。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水春,实际车主为被告梁连庆。2014年5月,被告梁连庆从被告王水春处购买的二手车(未过户)。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2月31日,江西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受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对张马连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张马连系车祸造成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另查明,受害人张马连(男,1977年3月4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其妻李瑞东(非农业家庭户口)婚后生育(张某1,女,2000年3月10日生;张某2,男,2002年11月17日生;张某3,男,2002年11月17日生,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三个子女,其父母(父,张有荣,1945年2月11日生;母:邹美英,1943年3月23日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了五个子女。根据瑞金市象湖镇岗背村委会,瑞金市公安局象湖派出所2015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受害人张马连自2008年10月起至今居住在象湖镇岗背村委会沙子岗组苗圃集资房处(工业园区),且提供了售购宅基地协议,工业园区有限电视管理站用户使用证、收款收据等证据佐证。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华春已预付赔偿款70000元给原告方。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复印件、售购宅基地凭据及协议复印件、有线电视用户使用证、及相应的缴费收据复印件、现场照片复���件、证明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被告马华春驾驶证、事故车辆赣B×××××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被告古凯辉驾驶证、事故车辆闽C×××××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被告梁连庆驾驶证、事故车辆赣B×××××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工商查询信息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交管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由被告马华春负主要责任,被告古凯辉负次要责任,被告梁连庆以及乘车人杨林、刘文淦、张马连等人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且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虽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宁都远盛物流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华春,其侵��责任由被告马华春承担;被告宁都远盛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华春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理,被告古凯辉承担的侵权责任,与被告泉州永春县兴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泉州永春县兴发物流有限公司以闽C×××××号车系被告古凯辉以分期付款购车的形式挂靠在其公司,因无提供相应证据,其抗辩理由予以驳回。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导致其亲属张马连死亡之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承保肇事车辆之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和(无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马华春赔偿70%,被告古凯辉赔偿30%。被告马华春赔偿部分依被告宁都远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之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保险法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华春赔偿。同理,被告古凯辉赔偿部分依被告泉州永春县兴发物流有限公司之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古凯辉赔偿。受害人张马连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长期与妻子、子女在城镇自己房屋居住生活、工作和学习,其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酌情赔偿。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方的损失确定如下:丧葬费23649.5元(47299元/年÷2)、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0年×24309元/年城镇标准)、被扶养人��活费102928.8元【张某1抚养年限为4年、张某3为6年、张某2为6年,其母邹美英为9年、其父张有荣为11年,即按照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6年×15142元/年)+(8年×7548元/年÷5个子女)、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64575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000元(交强险为其他受害人预留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交强险限额为其他受害人预留部分)。超过交强险限额614758.3元,由被告马华春赔偿70%,即人民币430330.81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由被告马华春���偿130330.81元,商业险为其他受害人预留部分)。由被告古凯辉赔偿30%即人民币184427.49元(其中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古凯辉赔偿174427.49元,车上人员险为其他受害人预留部分)。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48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第18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有荣、邹美英、李瑞东、张某1��张某2、张某3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亲属张马连死亡之损失共计人民币64575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马华春赔偿130330.81元(其垫付的赔偿款70000元可从中抵扣);由被告古凯辉赔偿174427.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宁都远盛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华春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泉州永春县兴发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古凯辉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水春、梁连庆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81元,由被告马华春承担7181元,由被告古凯辉承担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继华人民陪审员 余德胜人民陪审员 谢 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蓓蕾附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收款人):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账号:14×××57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