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与杨世位、方红、蒋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杨世位,方红,蒋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宏伟,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红。委托代理人范明聪,梁河县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清孝。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丽。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世位、方红、蒋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梁河县人民法院(2015)梁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周贵生、被上诉人杨世位、方红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范明聪、杨清孝、被上诉人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8月7日,杨世位驾驶云NACX**号小型普通型客车行至芒那线K69+800米处时,与蒋丽驾驶的云NXXX**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杨世位、方红及车上人员李根籘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世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世位、方红被梁河县医院的救护车送往德宏州人民医院救治,杨世位第一次在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休息6个月;2014年8月8日,杨世位为取出体内固定物,又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休息2个月,两次住院共计33天,共建议休息8个月。方红在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2014年11月28日,杨世位到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评定,评定为左膝关节骨折,为九级伤残、右径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方红医学诊断为:右腕豌豆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多齿断裂缺失。蒋丽驾驶的云N978**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杨世位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84639.43元由蒋丽垫付;方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2990.34元亦系蒋丽垫付。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蒋丽驾驶云N978**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且在此次事故中蒋丽承担全部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标准,杨世位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2434.96元(其中,蒋丽垫付84639.43元,杨世位实际支付17795.53);2、护理费11910.6元。杨世位的伤势为双下肢骨折,病情诊断证明杨世位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3个月内需要一人护理,符合病情的实际需要,故对杨世位的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180天内需要一人护理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对于杨世位主张的护理费每天226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农、林、牡、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作标准计算,即[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39.1元(76.35元×2人×33天)、出院后护理费为6871.5(90天×76.35元)];3、误工费。36582元(134元×273天)。即两次共住院33天,加上第一次出院小结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计180天,第二次出院小结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计60天,共计误工天数为273天;因杨世位系农村户口,但实际从事的行业是个体工商户,参照杨世位主张的批发零售行业计算标准过高,与实际不符。考虑到本案杨世位、方红二人从事个体经营,确有误工损失产生,原审法院参照云南省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97元(48997元÷365天=134元/天)计算。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33天×100元);5、交通费为2628元(含方红的);即杨世位到昆明配护膝产生机票费780元;到州医院复查8次,每次一人陪护,梁河到芒市的交通费为每人42元,即往返的交通费为1344元(42×2人×8次×2);到芒市作司法鉴定,一人陪护,往返的交通费为168元(42×2人×2),杨世位第一次出院、方红出院、及杨世位第二次入院、出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36元。6、救护车费120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102238.4元。杨世位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自于城镇,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和赔偿指数加以计算,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几个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云南省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从一级至十级分别取附加指数为0%,10%,9%,8%,7%,6%,5%,4%,3%,2%。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本案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3236元×20年×(20%+2%)。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该事故给杨世位的身体上带来了损害,导致产生一定精神上的痛苦,故对杨世位主张的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杨世位的损失合计为265993.96元(含蒋丽垫付84639.43元,杨世位的实际损失为181354.53元)。方红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25147.04元(含蒋丽已垫付的22990.3元,方红实际支付2156.74元。);2、误工费为15142元(134×113天),即住院23天,医生建议休息90天;3、护理费为1756.05元(76.35元×1人×23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23天×100元);5、固定义齿修复治疗续治疗费2600元,方红的损失合计为46945.09元(蒋丽已垫付的22990.3元,方红的实际损失为23954.79元)。杨世位、方红主张垫付李根籘的医疗费256元经济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蒋丽均认可,予以确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世位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2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为276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杨世位医疗费9795.53元,护理费9149元,误工费365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交通费为酌情支持2628元(含方红的);救护车费120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81354.53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付清。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方红医疗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方红医疗费为156.74元;误工费为15142元,护理费为1756.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固定义齿修复治疗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23954.79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付清。三、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方红、杨世位因垫付乘客李根籘医疗费造成的经济损失256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付清。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蒋丽垫付杨世位的医疗费84639.43元,支付蒋丽垫付方红的医疗费22990.34元,合计人民币107629.77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驳回杨世位、方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杨世位、方红承担1280元,由蒋丽承担6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承担64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杨世位、方红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费用共计190576.02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一审法院认定“另查明,原告杨世位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84639.43元由被告蒋丽垫付;原告方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2990.34元亦系被告蒋丽垫付。”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首先,本案庭审过程中,无论是被上诉人杨世位一方,还是被上诉人蒋丽一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蒋丽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对被上诉人蒋丽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由蒋丽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即便是一审法院庭审后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或者是被上诉人蒋丽在一审庭后又提交了相关的材料,但这些证据未进行出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二、原审法院存在超过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对未经起诉的费用进行判决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1、被上诉人杨世位在一审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97591.2元,而一审判决超出其诉讼请求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102238.4元,超过诉请金额4647.2元;医疗费:被上诉人杨世位在一审时主张的医疗费为17913.93元,而一审判决认定杨世位医疗费为102434.96元(其中,蒋丽垫付84639.43元,杨世位实际支付17795.53元),超过诉请金额84521.03元。2、一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杨世位、方红作为原审原告,对被上诉人蒋丽垫付的费用并未提出任何主张,一审判决却将未经起诉的费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蒋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与本案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也未提交其实际垫付费用的合法、有效票据。一审法院对未经起诉,也无证据证实的费用一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实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法院将未经起诉、未经审理的被上诉人蒋丽垫付费用判决由上诉人全额承担,不仅违背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时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只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丽之间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通常扣减比例为20%。本案被上诉人蒋丽未提供任何其已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直接给付被上诉人蒋丽107629.77元,不仅没有任何依据,且剥夺了上诉人基于合同约定的权利。4、护理费只应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24.5元(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6.35元/天×1人×33天=2524.5元)。2012年8月30日德宏州医疗集团病情证明书及2014年8月8日德宏州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并没有有关护理人数及天数的记载。五、上诉人并非本案实际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费及鉴定费均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畴。被上诉人杨世位、方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作为蒋丽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答辩人出院时蒋丽已经支付了两答辩人在医院的费用107629.77元,住院单据蒋丽已经拿走,说是去报保险,起诉时答辩人没有单据,只能根据现有的单据计算,在庭审中该笔医疗费的支付是双方认可的事实。本案杨世位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在起诉时计算有误,一审时答辩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法院核实后进行判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至于蒋丽已经支付的107629.77元的医疗单据应由蒋丽承担举证责任。被答辩人有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答辩人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蒋丽承担。上诉状中提到的被答辩人与投保人之间保险合同中所谓扣减比例,还是其他保险条款,只适用于被答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纠纷,不得对抗第三人,被答辩人完全可以另行起诉争取法律支持。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杨世位的误工费及两人护理有事实依据。杨世位的护理费无论是住院还是出院后,医疗机构都出具了证明,并且杨世位的伤害程度诊断证明清楚记载,其需要两人护理。答辩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梁河县有房地产,经营饵丝、米线加工多年,有一定规模的加工厂,是合法的经销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答辩人的工作、收入均在城镇,答辩人认为应该按云公交(2014)90号文件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即每天226元计算误工费。另外上诉状提到的关于司法鉴定费等,是答辩人实际支付的费用,属于答辩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固然是其一项法定权利,其实质是被答辩人滥用上诉权企图拖延判决。杨世位出院后的3-6个月内,本来可以做伤残鉴定,但被答辩人要求杨世位取了钢板进行鉴定其才认可,导致杨世位两年零135天才去做伤残鉴定,杨世位的残疾等级明显就低了。杨世位的误工费应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共计835天。另外诉讼费判决由二答辩人承担一半不当,请二审法院重新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及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蒋丽答辩称,答辩人垫付的相关费用单据,答辩人都保存着的,答辩人将单据交给了保险公司,后让保险公司将单据邮寄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收到后又退还给了答辩人。二审中,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对原审认定“杨世位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84639.43元由蒋丽垫付,方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2990.34元亦系蒋丽垫付”有异议,对杨世位的医疗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损失有异议,认可杨世位实际支付医疗费17795.53元,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杨世位、方红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医院医疗证明被上诉人杨世位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对杨世位的误工天数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方红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蒋丽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被上诉人杨世位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当如何确认;三、原审对诉讼费用的分担是否合理。二审中,上诉人无证据提交。被上诉人杨世位、方红无证据提交,但对原审提交的杨世位病情证明书进行强调说明,杨世位两次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针对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蒋丽提交以下证据:一、杨世位身份证复印件、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日费用汇总清单、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单等相关单据,欲证明被上诉人蒋丽支付给杨世位的医药费用为84639.43元;二、方红身份证复印件、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日费用汇总清单、诊断报告单等相关单据,欲证明被上诉人蒋丽支付给方红的医药费用为22990.34元;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蒋丽支付给被上诉人杨世位、方红107629.77元予以认可,对杨世位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杨世位、方红对被上诉人蒋丽提交的两组证据予以认可。根据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能证实被上诉人蒋丽支付给杨世位的医药费用为84639.43元,支付给方红的医药费用为22990.3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按2%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存在不当。本院认为,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涉及的多等级伤残者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计算标准,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被上诉人杨世位在原审起诉时仅主张1%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允许。但原审按2%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已经超出了被上诉人杨世位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将未经起诉及审理的被上诉人蒋丽垫付的费用判决由上诉人全额承担,违反民事诉讼法定程序及保险合同约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蒋丽驾驶的云NXX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蒋丽已垫付杨世位、方红的医疗费用107629.77元。原审在计算被上诉人杨世位、方红经济损失的基础上扣除蒋丽垫付的医疗费107629.77元,并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蒋丽已垫付的医疗费107629.77元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杨世位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当如何确认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杨世位实际支付医疗费为17795.53元,结合被上诉人杨世位认可蒋丽垫付医药费用84639.43元的事实,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杨世位的医疗费用为102434.96元得当。被上诉人杨世位在原审提交的德宏州人民医院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中载明住院期间因其为双下肢骨折需要二人陪护,2014年8月8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中载明其住院手术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故,原审对杨世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杨世位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275.6元(76.35元×2人×23天+76.35×1人×10天)。另,2012年8月30日的病情证明书中还载明杨世位出院后三个月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陪护人员至少一人,以及2014年8月8日的病情证明书中载明杨世位出院后康复三个月内需一人陪护护理。故,原审以90天,每天76.35元计算杨世位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871.5元得当。杨世位的护理费合计为11147.1元。杨世位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评定,左膝关节骨折,为九级伤残,右径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因被上诉人杨世位在原审起诉时仅主张1%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允许。故,被上诉人杨世位的残疾赔偿金为97591.2元(23236×20年×(20%+1%)】。关于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分担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杨世位、方红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分担得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杨世位、方红提出误工费应按每天226元计算,杨世位的误工天数应以835天计的主张,因其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梁河县人民法院(2015)梁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梁河县人民法院(2015)梁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世位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75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40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杨世位医疗费9795.53元,护理费3738.3元,误工费365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2628元(含方红的);救护车费120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75943.83元。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原审原告杨世位、方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杨世位、方红承担1280元,由蒋丽承担6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承担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梁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向明阳审 判 员 张静玲代理审判员 杨永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金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