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恒悦宾馆有限公司与孟国繁、周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恒悦宾馆有限公司,孟国繁,周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石嘴山市恒悦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长胜街417号。法定代表人谈荣成,系石嘴山市恒悦宾馆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成发,大武口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明霞,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孟国繁,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周炜,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银川市。原告石嘴山市恒悦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国繁、周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依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周炜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于2015年6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周炜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恒悦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成发、杨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国繁、周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石嘴山市恒悦宾馆的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3万元房租及被告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及税收,至2012年12月25日因被告确实无力经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石嘴山市恒悦宾馆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欠房屋租金153049.1元,水、电、电话费15407元,房屋及土地使用税17414.15元,取暖费26915元,合计212785.25元。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还款18万元,从2013年1月起被告每月还1万元至2014年6月底还清,逾期承担总欠款的每日千分之四的利息,并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但被告不按双方协议履行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8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期间的利息69120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2012年1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石嘴山市恒悦宾馆有限公司获得了使用权。证据二、2012年5月28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三、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且对被告欠款数额以及逾期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将位于大武口区长胜路***号房屋转租给二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租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万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等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房产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国繁、周炜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1日,案外人谭凤霞将位于大武口区长胜路***号房屋租赁给原告石嘴山市恒悦宾馆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转租给二被告,双方同时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年租金35万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合意并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二被告欠原告租金、水费、电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2785.25元,原告同意二被告支付18万元,自2013年1月起,每月偿还1万元,至2014年6月底还清,逾期承担总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出示的《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可以证实双方已合意解除了之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确认欠原告租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万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则承担总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利息,现原告当庭自愿将利息调整为69120元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国繁、周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国繁、周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市恒悦宾馆有限公司租赁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万元,利息69120元,共计249120元。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4元,由被告孟国繁、周炜负担485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石嘴山市恒悦宾馆有限公司78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孟国繁、周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娜娜代理审判员 刘书雅人民陪审员 刘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俊梅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