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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崔四洋与泰州市飞龙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四洋,泰州市飞龙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崔四洋。委托代理人张成龙,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飞龙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陈堡镇宁乡村。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崔四洋诉被告泰州市飞龙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四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四洋诉称:原告2015年3月至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15年5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务报酬5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飞龙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飞龙公司系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其根。原告于2015年3月7日至被告处工作,2015年5月4日,被告出具《飞龙公司2015年3月-5月应付工人工资表》一份,载明:“崔四洋3月7日-5月4日工资5900元”,该工资表加盖了被告单位印章。原告曾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兴化劳人仲不字(2015)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该委受理范围,并告知原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欠条、仲裁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之间仍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应付工资表请求被告飞龙公司支付工资5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飞龙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崔四洋工资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泰州市飞龙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员  王艳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