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育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1247号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郑真鹏,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纳明,该社职员。被告杨育亮,男,汉族,农民。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育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竹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育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育亮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为8.4‰。借款期间,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育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蓝关信用社与被告杨育亮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车辆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逾期还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五十的罚息等。王俊毅以关联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当日,原告向被告杨育亮发放了借款5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返还借款本金。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杨育亮、王俊毅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王俊毅的起诉,并明确其请求为:1、被告杨育亮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8.4‰,借款逾期后的借款利率为8.4‰上浮30%即10.92‰。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杨育亮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约定月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9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育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借款利率为8.4‰,2015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率为10.9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育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竹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