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俞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豪。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豪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豪一审诉称:俞豪所有的苏J×××××小型客车在办理行驶证时挂靠在盐城市亨宇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亨宇公司)。2014年1月,俞豪为苏J×××××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58000元的车损险并不计免赔。2014年11月4日,俞豪驾驶苏J×××××小型客车在常台高速49公里处与王亮驾驶的苏F×××××小型客车、汪飞驾驶的鄂L×××××小型客车相撞,致俞豪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俞豪和汪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物价部门评估俞豪投保车辆受损金额为33100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支付俞豪保险赔款331000元、评估费11500元、施救费2430元,合计344930元。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一审辩称:苏J×××××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均无异议,但该车的被保险人为亨宇公司。在事故后的赔偿协议中约定投保车辆的车尾损失由汪飞承担,且投保车辆的施救费及评估费均过高,请求法院驳回俞豪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4日,亨宇公司为苏J×××××奔驰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580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18时起至2015年1月4日18时止。2014年11月4日,俞豪驾驶苏J×××××小型客车在常台高速49公里处与王亮驾驶的苏F×××××小型客车、汪飞驾驶的鄂L×××××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三台车辆受损,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0909199)认定,俞豪和汪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亮无责。经公安部门调解,三方在事故认定书上达成协议:1、俞豪车头损失及王亮车损由俞豪承担;2、俞豪车尾损失及汪飞车头损失由汪飞承担;3、赔付款及赔付材料由双方自主交接。协议达成后,俞豪的车尾损失未能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俞豪将事故车辆拖回盐城,支付清障服务费2430元。后俞豪依据保险合同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确定投保车辆的损失金额,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1月23日,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盐锐信鉴估字(2015)第012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认定苏J×××××投保车辆的修复价格为331000元。俞豪为此支付评估费用11500元。另查明,苏J×××××奔驰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俞豪,亨宇公司为车辆挂靠单位。原审法院认为:亨宇公司为苏J×××××奔驰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该损失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亨宇公司仅为投保车辆的挂靠单位,俞豪作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据保险合同应享有保险利益的求偿权。投保车辆损失经价格认证部门评估损失金额为331000元,该金额并未超出保险金额。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应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予以赔付。关于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对车损评估意见书定损金额提出过高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该车损评估意见书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也具备评估资质,且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又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证明价格评估公司对车损评估明显偏高,故法院对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俞豪主张的施救费2430元,评估费11500元均是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施救费的金额也在合理的尺度范围内,故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应承担上述费用。至于俞豪的车尾损失虽协议约定由汪飞承担,但俞豪实际未获得应有的赔偿,现依据保险合同向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主张权利,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豪车辆损失331000元、施救费2430元、评估费11500元,合计3449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0元,由人保财盐城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财盐城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有的苏J×××××号车辆实际车损与鉴定车损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中所鉴定的车辆损坏部件,不能证实与本起事故有关,且在选择鉴定机构及鉴定时均未能通知上诉人到场,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与汪飞约定其车尾损失由汪飞承担,其是否已经获得该部分赔偿不能证实,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依据不足,可能造成被上诉人获得重复赔偿。三、施救费2430元是否实际发生且是否必要不能证实。评估费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该项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及鉴定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俞豪答辩称:俞豪没有收到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车损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施救费是减少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鉴定费是确定车辆损失情况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是否有依据;二、被上诉人的车尾损失是否已经获得第三方赔偿;三、施救费和评估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俞豪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一、被上诉人俞豪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是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确定车辆损失为331000元,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损坏部件与本起事故无关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提出未通知其选择鉴定机构,而且鉴定报告所附鉴定现场照片中也显示鉴定拆检时上诉人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查勘,上诉人认为一审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俞豪车尾损失由汪飞承担,被上诉人俞豪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未向第三方汪飞主张权利,并同意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上诉人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上诉人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俞豪的车辆损失后,再向第三方汪飞主张权利。三、被上诉人主张施救费和评估费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施救费和评估费均是为查明车辆损失发生的必要费用,上诉人人保盐城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人保盐城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4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成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