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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伍某2人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766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吸毒,2015年6月1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柳某,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吸毒,2015年6月1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柳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2013年12月3日下午15时许,中餐饮过酒的湖南省涟源市籍男青年李某、李甲、罗某某三人因情绪比较亢奋,从长沙县湘龙街道三一街区某栋某室出门时责怪邓某(已判决)挡了道产生纠葛。邓某遂邀集邓甲(已判决),唆使其纠集人员过来为其解气。邓甲随后纠集了被告人伍某等人。当日16时许,被告人伍某等人持砍刀、铁棍等凶器窜至三一街区某栋某室,伙同邓某对李某、李甲、罗某某三人实施殴打,致三人多处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李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伍某购得一支射钉枪,又在长沙县春华镇其朋友龙某的汽车修理店通过焊接铁管的方式改造为火药枪。同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柳某从被告人伍某处借得该火药枪用于打猎玩耍。同年6月17日晚,被告人伍某、柳某持该火药枪到本市洞阳镇洞阳社区老街附近山坡上打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被告人伍某携带的火药枪及被告人柳某携带的射钉子底火68粒、铁砂160个。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上述火药枪为射钉枪改制枪支,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经查,被告人伍某、柳某均未办理持枪证。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伍某、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未办持枪证证明、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邓某、邓甲、万某、汤某某、李某某、肖某某、康某某、张某某、龙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李甲、罗某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伍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柳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伍某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伍某系与同案人共同寻衅滋事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接受邀集,积极实施了殴打行为,系主犯。被告人伍某、柳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寻衅滋事犯罪因被害人饮酒后引发事端,对纠纷的起因承担一定的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人伍某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伍某、柳某均有吸毒劣迹,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查,该火药枪是被告人伍某在龙某的汽车修理店通过焊接铁管的方式制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伍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定罪处罚,故本院对指控的罪名予以变更。据此,对被告人伍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被告人柳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仲林人民陪审员  贝远兵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