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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兰某甲、兰某乙等继承纠纷、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特字第11号申请人兰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学忠,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兰某乙。申请人兰某甲申请确定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兰某甲诉称,申请人诉被申请人继承纠纷一案,现在贵院华山法庭审理。审理中,发现该案被告之一黄淑玉精神异常,无法参加正常庭审。后黄淑玉住所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中障村民委员会指定兰某乙为黄淑玉的监护人。申请人对该指定不服,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被申请人兰某乙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要求维持现状。经查,黄淑玉与兰孝志婚后生育五女,分别为兰恭花、兰恭娟、兰某乙、兰某甲、兰恭菊,均已婚独立生活。1993年2月26日,即墨市鳌山卫镇垛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该村村民周一学同志,现有人口五口,都同意次子周崇珣到即墨市城关镇中障村落户,抚养老人。经支部村委会研究同意迁出,请贵村给予办理为盼。周崇珣即为被申请人兰某乙之夫。被申请人兰某乙提交故父临终嘱协议书及村委证明。故父临终嘱协议书载明:立恭萍为继承女儿,一切家产完全由女儿恭萍所得,其他女儿不得干涉。母亲缮养由恭萍完全承担,其他女儿尽心尽德,恭萍不得追纠,母亲××问题由恭萍全包,母亲后事一切由恭萍包办。先人丰祀由恭萍处理。母亲意见同意黄淑玉女儿签字兰恭华兰恭娟兰某甲兰恭菊证明人蓝心恪蓝孝卓二OO七年古历正月二十四日。另提交的经济开发区中障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根据兰某乙提供的2007年古历正月24日所立医嘱(故父临终嘱协议书),经村调委会调查当时的证明人蓝孝卓(79岁),情况属实。原协议书的签字都有本人所签。原故父临终嘱协议书真实。特此证明。经质证,申请人兰某甲否认是其本人签名。2015年2月,兰某甲为继承其父房屋份额,起诉被告黄淑玉、兰恭花、兰恭娟、兰某乙、兰恭菊来院。2015年7-8月份,即墨市经济开发区中障村民委员会指定兰某乙为其母监护人。申请人对该指定不服,又诉讼来院。审理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其母亲黄淑玉年事已高,已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也认可现在被申请人没有侵害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其母亲黄淑玉年事已高,已无民事行为能力,即墨市经济开发区中障村民委员会指定兰某乙为其母监护人,并无不当。申请人也认可现在被申请人没有侵害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对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兰某甲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兰某乙的监护人资格,指定其为监护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兰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先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江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