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5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星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徐妙、人民陪审员谭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符某某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见同村村民符某某驾驶犁田机经过其家门前水泥马路时留下许多泥巴,便要求符某某打扫干净,遭到符的拒绝,双方遂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木架将符某某腿部打伤,造成符某某右腓骨下段骨折。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右腓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符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已按协议赔偿符某某损失费用15000元,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张某某、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5)第33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资料;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纠纷持木架故意伤害被害人符某某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符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符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星审 判 员 徐 妙人民陪审员 谭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