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蓥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欣诉被告王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欣,王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743号原告陈欣,女,生于1966年2月14日,汉族。被告王文明,男,生于1982年5月7日,汉族。原告陈欣诉被告王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欣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因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月利息2.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欣就其诉称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王文明向原告陈欣借款15万元。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及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从其儿子陈柏杰账户上取款15万元现金,并通过银行打款支付给被告王文明。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与陈柏杰系母子关系。被告王文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文明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欣借款15万元。原告陈欣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王文明所有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卡号打款15万元。被告王文明向原告陈欣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欣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属实借款人:王文明2014、9、19”。借款后,原告陈欣多次向被告王文明催收借款,被告王文明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欣与被告王文明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王文明向原告陈欣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王文明向原告陈欣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凭证、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王文明未举证予以反驳,故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从被告王文明向原告陈欣出具的借条来看,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可随时向原告要求还款,原告陈欣要求被告王文明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主张,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月利息2.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2015年5月18日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文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王文明向原告陈欣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文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倩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人民陪审员  吴柴夫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古 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