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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赵铁亮与李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铁亮,李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赵铁亮,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赵桐川,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隆,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刘伊戈,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冲,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铁亮诉被告李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秋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铁亮的委托代理人赵桐川、被告李隆的委托代理人刘伊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根据被告的申请,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见证下,本院筛选抽取天津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所受伤害导致的误工期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铁亮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12月30日,在空港经济区中建五局天津分公司会议室,被告与原告等人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争抢原告手机,造成原告颈项部、右肩部受伤。同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8月4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采取行政处罚。然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529.8元、误工费168056.61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98576.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指定就诊的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和影像诊断报告两份,证明原告颈项部、右肩部受到损伤;2、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抢原告手机时造成原告颈项部、右肩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公安机关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3、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病历记录和挂号收据各22张、诊断证明书19份、门诊专用收据15张,证明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8月26日,原告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治疗,支付了3284.8元的医疗费用,诊断证明书同时证明原告因伤误工达120天以上;4、天津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开具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付了245元的损伤检验费用;5、天津市客运出租行业专用发票、燃油附加专用发票各9张,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的部分交通费用;6、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578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申字第009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受伤导致误工损失98576.33元;7、天津市津阳事务律师所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已经妥投,原告的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被告辩称,被告对公安机关认定的被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的数额过高,应按照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明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认为鉴定需结合外伤史和既往史综合认定;2、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劳人仲裁字[2014]第39号裁决书,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至12月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160元;3、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劳人仲调字[2015]第36号调解书,证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9月的病假工资11664元,在本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时应该扣除;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在诉讼阶段即已陈述,在原告的银行工资发放记录中,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奖金、报销款以及过年过节的费用。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诊断证明书和影像诊断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病情中部分内容如骨质增生,认为并不是因争执引起的,而是因为被告年龄增大导致的自然衰退。对于证据2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即病历记录、挂号收据、诊断证明书、门诊专用收据的真实性和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病历中的部分内容是由于原告自然衰老所致,与本案损害结果无关;2014年5月、6月、8月的时间过晚,超出了司法鉴定认定的治疗期间,与本案的人身损害无关联性;诊断证明书的建休时间过长,与原告的病情不符。对于证据4即天津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开具发票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即交通票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达到原告要求的500元;对于证据6即银行明细查询、生效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包含的原告报销的费用和奖金等不应计算在内;对于证据7即律师函没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即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原告已对该裁决书提起诉讼,法院的判决中并没有对其工资标准作出确认。对于证据3即仲裁调解书和证据4即开庭笔录没有异议。对于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则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对于原告伤情的表述与病历记录记载不符,鉴定人在鉴定中没有按照GA/T1193-2014的标准对原告的年龄因素予以考虑,评定120天的误工期适用过重,故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在空港经济区中建五局天津公司六楼会议室,被告等人与原告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在争抢原告手机时造成原告颈项部、右肩部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颈项部、右肩部损伤的医学诊断结果均属轻微伤,原告支付了245元的损伤检验费用。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治疗颈项部和右肩所受损伤,共支付医疗费用3284.8元,同时在就诊时支付了交通费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8月26日开具了19张建休证明,除2013年12月30日建休3天、2014年1月2日建休1周外,其余均建休2周,2014年8月26日的诊断证明建休至2014年9月8日。被告认为医院的建休期间过长,故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鉴定。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见证下,本院筛选抽取天津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所受伤害导致的误工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的病历材料、影像学资料及目前检查所见,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第10.4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外伤后右侧盂肱韧带损伤伴右肩锁关节损伤、右肱二头肌长头复合体挫伤、右冈上肌腱及邻近软组织损伤、右肩关节盂损伤,故综合评定原告应自外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20日。另查,原告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奖励两部分构成,根据原告的工作职务和岗位确定其岗位基本工资,但未明确具体数额。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正式上班,后被派至大都会项目担任总工。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户名为湖南中建信和基础设施投资公司的账户共向原告62×××81号银行卡内转账306197.48元,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1日,通过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共向原告转账33274.78元,合计339472.26元。生效判决认定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向原告实发工资共计339472.26元。经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确认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病假工资11664元,即每月1296元。又查,受原告委托,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赵桐川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EMS专递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函告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查询显示该邮件已妥投。对此,被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病历记录、挂号收据、门诊专用收据、交通费票据、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578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申字第0097号民事裁定书、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劳人仲调字[2015]第36号调解书、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争抢原告手机时造成原告颈项部、右肩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为此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损失范围,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治疗颈项部和右肩所受损伤,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支付的医疗费用3284.8元,应纳入损失范围,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持原告病情中部分内容如骨质增生是因为被告年龄增大导致的自然衰退,2014年5月、6月、8月的时间过晚,超出了司法鉴定认定的治疗期间,与本案损害结果无关等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医院病历记录显示治疗针对的就是原告颈项部和右肩所受损伤,与原告的伤情相符,且司法鉴定认定120天的治疗休息期间并不等同于治疗期间,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检验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其支付了245元的损伤检验费用,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司法鉴定资格,鉴定意见对原告外伤造成的右侧盂肱韧带损伤伴右肩锁关节损伤、右肱二头肌长头复合体挫伤、右冈上肌腱及邻近软组织损伤、右肩关节盂损伤等进行了综合评定,且鉴定人应某的申请出庭作证,并回答了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具有专业性和客观性,故对应治疗休息12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持鉴定意见书中对于原告伤情的表述与病历记录记载不符,鉴定人在鉴定中没有按照GA/T1193-2014的标准对原告的年龄因素予以考虑,评定120天的误工期适用过重,并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数额,因原告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资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向原告实发工资共计339472.26元,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7866.96元,减除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月病假工资1296元,原告每月的误工损失为16570.96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0天,即4个月的误工费66283.84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持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339472.26元中包含的报销、奖金等费用不应计算在误工损失内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提供的庭审笔录仅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单方陈述,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生效判决未予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持仲裁裁决已经认定原告2013年4月至12月的岗薪标准为5160元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已提起诉讼,该裁决并未生效,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原告虽未入院治疗,但根据原告所受伤害和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000元的营养费合理,应予支持,而对于被告所持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出租车票据,虽载明的日期与治疗日期并不完全相符或字迹不清,也没有达到原告主张的数额,但根据原告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治疗22次,以及原告住所与医院的距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0元的交通费合理,应予支持,而对于被告所持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284.8元、检验费245元、误工费66283.8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1313.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铁亮医疗费3284.8元、检验费245元、误工费66283.8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1313.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9元,由原告赵铁亮负担128元,被告李隆负担281元。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多预交的174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秋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宗芳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