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执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学兵与黑龙江省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学兵,黑龙江省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403号申请执行人刘学兵,男。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忠国,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刘学兵申请执行黑龙江省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中,现申请执行的债权数额为171000.00元,剩余未执行数额为171000.00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安市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5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不再另行收取申请执行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海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