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14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存德与李政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德,李政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288号原告张存德,男。被告李政英,男,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新华东街维多利康尔城B座东门106号。法定代表人左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存德与被告李政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德、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政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存德诉称,2015年2月9日9时20分,在海淀区牡丹东街龙翔市场处路口,李政英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我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李政英所驾车辆右侧与我所驾车辆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车辆共修理5日,造成我的运营损失。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政英负全部责任。现要求李政英、保险公司赔偿我车份1880元,误工费1816元(修了8天,单班司机,每月承包金5175元,油补1425元),交通费25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李政英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9时20分,在海淀区牡丹东街龙翔市场处路口,李政英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张存德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李政英所驾车辆右侧与张存德所驾车辆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政英负全部责任。×××小客车因事故造成损坏,在修理厂修理8日。另查,李政英所驾车辆,属李旺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小客车归首汽公司所有,张存德系首汽公司司机,从事单班运营,月承包金为5175元,燃油补助为1425元,最低生活补助费545元。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合同,其中第五条第三款(该处字体加黑)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李旺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声明第2条内容为:本人确认已收到《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本复件、承包合同、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政英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李政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张存德主张的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部分,均系间接损失,且保险公司对该间接损失部分的免责情况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李政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存德驾驶的车辆为运营车辆,故李政英应承担该车因交通事故损失不能使用期间的损失,计算标准为(承包金-燃油补助)+(基本工资-最低生活补助),共计算8日,工资按照每月4000元予以计算,对张存德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判定。经核实,张存德损失为:承包金1000元、误工费921元,交通费2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政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存德承包金一千元、误工费九百二十一元、交通费二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李政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政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琳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任艳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