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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字第8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于国泉与王大举、王永全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815-1号申请执行人于国泉,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旭新,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大举,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永全,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于国泉与被执行人王大举、王永全身体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国泉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开民三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9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被执行人王大举、王永全支付申请执行人于国泉各项损失54622.27元、案件受理费117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查,被执行人王大举在银行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王大举在银行内的存款56888元人民币。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广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