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永祥、董帅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永祥,董帅帅,孙建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910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昭鑫。被告周永祥。被告董帅帅。被告孙建龙。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永祥、董帅帅、孙建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殷昭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祥、董帅帅、孙建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永祥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3日,用途为借新还旧,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董帅帅、孙建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周永祥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董帅帅、孙建龙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被告周永祥、董帅帅、孙建龙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罗庄联社付庄信用社)与被告周永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周永祥向罗庄联社付庄信用社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该合同还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罗庄联社付庄信用社与被告董帅帅、孙建龙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董帅帅、孙建龙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周永祥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罗庄联社付庄信用社与被告周永祥签订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周永祥,借款金额为壹拾捌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1.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8万元给被告周永祥,贷款到期后,被告周永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帅帅、孙建龙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罗庄联社付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罗庄联社付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周永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董帅帅、孙建龙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永祥、董帅帅、孙建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董帅帅、孙建龙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永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周永祥、董帅帅、孙建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审 判 员 吴贯超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