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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邵云福与潘正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云福,潘正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221号原告:邵云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银英,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正兰。原告邵云福为与被告潘正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潘正兰支付原告邵云福货款6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潘正兰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原告邵云福经营鞋辅料店。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潘正兰陆续到原告邵云福处购买鞋料,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货款不实行及时清结。2015年1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货款5000元,至今尚欠货款62000元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正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云福货款62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潘正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艳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湜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