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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3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3407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但盛刚,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安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但盛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两个月后同居生活。2003年2月29日生育子杜某甲。2007年8月3日登记结婚。自2013年2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2015年1月,原告赵某某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支持其请求;子杜某甲随被告杜某某生活,原告赵某某愿意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赵某某与杜某某在福建省石狮市务工期间相识恋爱,两个月后同居生活。2003年2月29日生育子杜某甲(现XXX读小学)。2007年8月3日,双方自愿到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仍在福建省石狮市务工。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感情不和发生纠纷。2013年2月,赵某某以“杜某某有外遇”为由独自回到丰都,与杜某某分居生活。2014年3月6日,赵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杜某某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13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1月,赵某某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杜某某离婚。同年1月8日,本院裁定准许赵某某撤诉,后夫妻感情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赵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另查明,婚生子杜某甲现随其父杜某某在福建省生活,赵某某在工厂上班,月收入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发生裂痕。尤其是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2014年4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生子杜某甲(12岁)一直随其父即被告杜某某生活,且原告赵某某也无抚养小孩的意愿。从有利于小孩的教育、健康成长考虑,应判随被告杜某某生活为宜。但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小孩的义务,无论小孩随哪一方生活,另一方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依本院查明的事实,考虑杜某甲的实际需要,原告赵某某的给付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原告赵某某每月给付杜某甲抚养费400元(含生活、教育、医疗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杜某甲随被告杜某某生活,原告赵某某自2015年10月起,在每月20日前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安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明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