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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6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6885号原告肖某某,男,193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张某甲,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张某乙,女,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近亲属),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张某丙,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张某丁,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张某丙、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称,原告有子女四人,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原告已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现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以及以后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原告冤枉被告拿农药把他毒了,要把这事解决了同意给付被告生活费,且原告要求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过高。被告张某乙辨称,每年已支付原告生活费。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育有子女四人,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现原告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每人每月有养老金105元。因赡养问题,原告与被告发���争议,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以后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审理中,被告张某甲不同意原告意见,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之义务。原告肖某某已尽抚育职责,将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抚养成人。现原告肖某某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其获取的养老金不能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应由其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及以后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以原告冤枉张某甲之妻拿农药把他毒了的事件解决后才同意支付原告生活费,因该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本判决发生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28日前,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肖某某生活费200元;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对原告肖某某因病产生的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各承担四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承担1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给付生活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