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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项国贤与龚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国贤,龚荣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569号原告项国贤。被告龚荣贵。原告项国贤诉被告龚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龚荣贵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国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荣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项国贤诉称:被告龚荣贵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11000元,约定同年5月30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1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原告项国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上述证据未经被告龚荣贵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龚荣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龚荣贵向原告借款1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荣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龚荣贵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1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其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龚荣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项国贤借款人民币111000元。如果龚荣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龚荣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金晓璐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姚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