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铁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姚敦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姚××,男。2012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庾恩尘、杨隋,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姚××在昆明火车站第一售票区,趁被害人胡某在1号窗口排队办理业务之机,将其放置于所背双肩包内的一部诺基亚手机(型号:1umia830)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出具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现场图”、“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2)官刑一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姚××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阳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