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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邹昆与刘述伟、冯宝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昆,刘述伟,冯宝财,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昆。委托代理人:邢福超,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述伟。委托代理人:王永锦,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宝财。原审第三人: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南共济街二段122-1号。法定代表人:俞陈,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邹昆与原审被告刘述伟、冯宝财,原审第三人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5631号民事判决,邹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昆委托代理人邢福超、被上诉人刘述伟委托代理人王永锦、被上诉人冯宝财,原审第三人隆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昆一审诉称:2007年11月12日,原告邹昆、蔡朝升与第三人隆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三方(以房抵款),内容是:第三人欠原告工程款,第三人用自己开发的隆成领秀#-4商品房一处抵顶所欠款项,同时又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蔡朝升;该份合同同时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即:第一是抵顶工程款合同关系;第二是房屋转让合同关系。现第二个合同关系已经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2009年1月17日,案外人蔡朝升向被告刘述伟借款84,800.00元(实际均为原告借款),约定以案涉房屋为还款保证,期限2个月。同日,蔡朝升、刘述伟与第三人隆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三方(以房抵款),该款项还清后,蔡朝升又在2009年5月12日再次向刘述伟借款8万元,继续用案涉房屋抵押。到2009年6月12日,蔡朝升还款4万,余下的4万元作为蔡朝升和原告邹昆的共同借款,重新立下借条,仍用案涉房屋抵押。上述借款实际上均为邹昆所借并使用。2012年10月31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瓦民初字第1128号判决,确认2009年1月17日蔡朝升与刘述伟及隆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三方(以房抵债)无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邹昆才得知,被告刘述伟已于2009年7月14日将案涉房屋转让给被告冯宝财,并一同与隆成公司签订了一份以房抵债协议书。原告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刘述伟和冯宝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所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9年7月14日被告刘述伟、冯宝财和第三人隆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三方(以房抵债)无效;被告冯宝财返还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述伟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不成立。理由是:案涉房屋是第三人隆成公司开发建设的,隆成公司对房屋具有所有权,该房屋已于2009年1月17日转让给刘述伟,在2009年7月14日刘述伟转让给冯宝财时,冯宝财也是充分了解了房屋状况后同意的,并且也得到了第三人隆成公司的确认,其愿意办理相关手续,所以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具备无效合同的情形。原告的请求不成立。被告冯宝财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冯宝财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述伟的基本一致,冯宝财在从刘述伟手中购买房屋时,刘述伟提供了蔡朝升的转让协议,第三人也同意办理手续。第三人隆成公司一审述称:原告所述的几份以房抵债三方协议均是真实的,隆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邹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9元,由原告邹昆承担。邹昆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隆成公司欠邹昆工程款,就将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给了邹昆,一审认定邹昆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权利是错误的。隆成公司与蔡朝升、刘述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三方(以房抵债)是借款抵押协议,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故刘述伟无权处分案涉房屋给冯宝财,冯宝财应腾退案涉房屋。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邹昆一审全部诉请。刘述伟、冯宝财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判决。隆成公司述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如下问题:一、关于追加孙兴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中,邹昆主张冯宝财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并诉请冯宝财腾退房屋。但二审庭审后,冯宝财表示其已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了案外人孙兴宗,孙兴宗现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且冯宝财向法庭提交了冯宝财与孙兴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故重审时应进一步核实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为冯宝财还是孙兴宗,若孙兴宗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则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孙兴宗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追加孙兴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关于应进一步核实刘述伟与冯宝财房屋买卖相关情况的问题。冯宝财主张其从刘述伟处购得案涉房屋后,又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了孙兴宗,且隆成公司已协助孙兴宗办理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故重审时应进一步核实冯宝财受让案涉房屋时是否为善意,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以及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等相关情况,以此准确认定邹昆要求腾退房屋的诉请能否得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56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159元(邹昆预交),由本院退回邹昆。审判长  李奎哲审判员  张萍萍审判员  阁成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