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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东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东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吉林市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蔡造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园园,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巍,该公司职员。被告:李东峰,男,1975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东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亚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东峰于2011年2月24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江密峰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江密峰社)以农户额度贷款方式借款5万,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4日,月息9.658333‰。借款用途:水稻生产。此笔借款已经逾期,经江密峰支行催收,被告仍没有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我行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利息为22,182.78元(到我行偿还贷款时,贷款的本金、利息金额以还款之日银行系统试算的本息额为准,所欠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目前本息合计72,182.78元;2、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被告李东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密峰信用社向李东峰发放贷款5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5月24日,利率为月利率9.65833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密峰信用社以现金的形式分两笔向李东峰交付5万元贷款。期间李东峰偿还利息11,492.61.00元,本金及及余下利息至今未偿还。2013年7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下发关于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核准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密峰信用社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密峰支行。以上事实,有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出示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下发的《关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密峰信用社与被告李东峰签署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李东峰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李东峰偿还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合同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658333‰,因此,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李东峰按照月利率9.658333‰承担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5月24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5月24日利息:9.658333‰‰÷30天×5万元×454天=7308.14元。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合同有约定。因此,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按照约定贷款利率9.658333‰上浮30%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0日逾期利息:9.658333‰÷30天×(1+30%)×5万元×1090天=22,809.76元。期间李东峰共偿还利息11,492.61元,尚欠利息18,625.29元。2015年5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月利率9.658333‰上浮3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李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利息18,625.29元(包括合同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与贷款本金同时给付;三、被告李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9.658333‰上浮30﹪计算),与贷款本金同时给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0元,由原告负担89.00元,由被告负担1,516.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亚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杜雪雁 关注公众号“”